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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寨”奢侈品现身大堂商场 酒店责任几何

日期:2016-09-0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48次 [字体: ] 背景色:        

“山寨”奢侈品现身大堂商场 酒店责任几何?

安海涛 薛 潇 人民法院报

时间:2016年8月24日上午

地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法庭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称在被告酒店大堂的商场购买了一个假冒原告“CHANEL”“公式”“公式”商标的钱包,后将酒店经营者厦门H饭店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20万元,并在酒店大堂内显著位置张贴告示30天以消除影响。H酒店称大堂商场已出租给第三方经营,其对商场是否存在售假行为不知情,原告证据自相矛盾亦不足以证实其诉请。事情究竟是怎么回事?星级酒店是否应当对其大堂商场内的售假行为负责?

案情回放

2016年8月,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厦门H酒店一楼大堂商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花费385元价格购买了钱包1件。该钱包的外包装,钱包正面、里侧及拉链头分别印有涉案的“CHANEL”“公式”“公式”等商标。H酒店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开具了金额为988元的发票及明细账单各壹份。明细账单显示,该金额包括了“房费”“餐费”及385元的“欣亨源消费”三部分。公证处对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密封,就购买行为出具了公证书及情况说明。

庭审现场

原告:星级酒店售假危害更大

庭审中,原告主张,“CHANEL”是世界名牌,其在中国大陆注册的“CHANEL”“公式”“公式”等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在H酒店商场内购买的钱包,明显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理由如下:该侵权产品做工粗糙,385元的售价与原告同款正品钱包万元的售价相去甚远,且原告的正品仅在其自营的网站和专卖店销售,并未授权第三方销售。

“商场位于被告的一楼大堂,在酒店前台的斜对面,从位置上完全受酒店前台的控制。”原告认为,该商场位于酒店内部,其名片显示“H酒店一楼商场销售部”字样,可以证明H酒店系该商场的经营管理者。同时,“我方在商场购买的钱包应付款385元最后是挂房账消费,被告也为该消费行为开具了发票,因此,被告应对其售假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还指出,“被告作为高档星级酒店的经营者,对国际名牌商品的市场销售渠道及零售价格等信息较一般经营者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星级酒店的侵权售假行为与普通经营场所相比,具有更大的隐蔽性、欺骗性,危害性。”因此,其请求法庭酌定20万元的赔偿,并要求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被告:商场已出租给第三方经营,不知有售假行为

庭审中,被告称商场早于2012年便出租给第三方,与H酒店是不同的经营主体。

在回答法庭提问“商场内是否悬挂营业执照”时,被告称,商场内悬挂有X食杂店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是甲某。但原告诉讼代理人称:“我与当时去调查取证的现场人员核实过,确实没有看到商场内另外悬挂有营业执照。”

为推翻原告提交的公证证据,并证明自己对商场销售钱包一事并不知情,被告还向法院提交了两张收款收据为证,一张收据上名称为“食品”,金额为385元,另一张收据为“日本料理早餐”,金额为45元,两张收据均有原告委托调查人员的签名字样。

被告认为,“原告代理人在结算的房费中包含了三项费用,其中注明为385元的食品和45元的日本料理早餐的单据是原告提供给我方进行结算的。我方在结算时并没有看到原告所述的关于钱包款的结算单据,因此,对于原告称向商场购买侵权钱包一事我方毫不知情。”

但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食品385元”的收据并不认可,“被告出示的这张收据上没有收款人的章和名称,而且,该收据上代理人的签字与其他证据材料中的签字有明显不同,因此,我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双方:法庭激辩各执一词

法庭辩论阶段,审判长总结了该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H酒店销售?一楼商场与H酒店之间关系如何?H酒店在本案中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原告求偿的20万元是否合理?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分别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原告坚持认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清楚,“公证处见证了当时购买的过程,该侵权产品是通过挂房费支付的方式,通过H酒店前台结算的,原告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H酒店售假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没有结算主体信息,签字有造假嫌疑,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当采信公证处的公证书。”

“我们提交了一楼商场的租赁合同、食杂店的营业执照,均可以证明H酒店大堂的商场系由独立的第三方经营。原告未起诉实际的销售者,在实际销售者没有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判令被告侵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反驳道。

而对于一楼商场如确系被告出租给第三人经营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双方同样各执一词。

“退一步讲,即便如被告所称,其将一楼商场出租给第三人经营,但其也对侵权提供了便利和帮助,是侵权环节中重要的一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对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

“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的前提应当是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但被告对于一楼商场售假的事实并不知情,原告提交给被告结算的收款收据显示其消费的是食品,被告也是据此结算的。因此,被告对于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根本不知情。”被告坚称无责。

对于原告诉求的20万元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是否合理,原告认为厦门作为国际旅游城市,H酒店作为星级酒店,地处中心位置,接待大量海内外宾客,其侵权行为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和危害性;而被告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或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其诉求金额明显过高。

此案将择期宣判。(记者 安海涛 通讯员 薛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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