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解释】本条是民事诉讼中关于法庭笔录的制作、宣读以及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具体程序法律规定。
法庭笔录是由书记员制作的,如实反映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审判人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主要活动的书面记录。
法庭笔录是法庭审判全部活动的反映,是人民法院依法判案的重要依据。如实而准确的法庭笔录,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利于审判人员总结工作经验,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有利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也有利于上诉审和再审的人民法院处理上诉案件和再审案件。
法庭笔录主要应当记明下列内容:
(1)笔录名称。如开庭笔录、宣判笔录等。
(2)案由、开庭时间、地点,审判人员、书记员的姓名。
(3)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所等。若有未到庭的,应当记明未到庭的情况。
(4)审判长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是否要求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出庭人员回避的情况。
(5)当事人陈述。
(6)法庭调查的全部情况:法庭对所有证据进行的调查,当事人对各种证据的辨认和提出的意见和要求,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新证据。
(7)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辩论时的发言。
(8)原告提出增加、变更、撤回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的反诉,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等;以及审判人员对这些情况的处理。
(9)审判人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或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情况。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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