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了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解释】本条是关于法庭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庭辩论顺序的法律规定;
法庭辩论是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运用法庭调查已查实的证据,结合有关法律的法律规定,对认定案件事实,确定诉讼请求等方面仍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反驳对方的意见,阐明自己主张的正确性。进行法庭辩论的目的,一是经过辩论认定事实;二是辩明是非,以便人民法院作出正确的裁判。
(一)法庭辩论的一般流程
法庭调查后,当事人、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为维护自己一方的诉讼请求、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可以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在法庭上相互进行辩论。根据本条法律规定,法庭辩论应当按照下列流程进行:
I.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审判长宣布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后,先由原告就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应当适用的法律,陈述自己的意见。原告陈述后,有代理人的,由代理人对原告的发言作补充或者进一步说明,以便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到庭的,可由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完毕,由被告就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应当适用的法律发表意见,并针对原告的发言进行答辩。被告有诉讼代理人的,在被告发言完毕后,其诉讼代理人对被告的发言作补充或者进一步说明,以便更好地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到庭的,可由其诉讼代理人进行发言和答辩。
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发言、答辩后,法庭应当让第三人发言或者答辩,让他就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应当适用的法律,以及原、被告的发言、答辩,提出自己的意见。第三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由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4.互相辩论。
经过上述法庭辩论顺序后,审判员应当让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就本案的问题互相向对方发问,辩驳对方的主张并阐述自己的意见。审判人员在当事人互相辩论时,应当使辩论集中在案件必须解决的问题上,必要时,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启发、引导,审判人员必须公平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当事人也不得滥用辩论权利,无理狡辩,互相争吵,甚至哄闹滋事。
在司法实践中,法庭辩论由各方当事人按照本条法律规定的次序依次发言。一轮辩论结束后,审判长会询问当事人是否还有补充意见。当事人要求继续辩论的,可以再次按照顺序进行下一轮辩论,但审判长要提醒不可重复已经发表的意见。
经过一轮或者几轮辩论,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时,都有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因此,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以充分保证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结合
一般来说,法庭辩论应当在法庭调查明确争点,揭示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争议较多的案件,审判人员为避免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在一些问题上的重复,辩论的问题分散,庭审时间拖得过长,也有在法庭调查中合并一部分法庭辩论内容的。当事人为避免说前忘后,也愿意每调查一个问题,先就这个问题进行辩论。这是法院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特点,从有利于发挥开庭审理的效率和提高审理的效果出发所采取的审理方式。但是,即使根据审理的需要,也不得省略诉讼阶段依法应当进行的事项。
在司法实践中,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往往以这种形式结合:法庭调查阶段,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某些事实不清,或者认为其他证据需要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证实等,在征得审判长同意后,向另一方当事人发问,审判长认为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合理,应当允许其向另一方当事人发问或者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并应指挥当事人的发问和辩论。审判长一旦发现当事人所提的问题或者辩论的问题超出了本案的范围,就应当及时制止。当事人之间的发问或者对某一事实、案情、证据的辩论完毕后,审判人员继续进行法庭调查。
(三)法庭辩论的意义
从诉讼程序的进行看,法庭辩论,是当事人庭审交锋的最后一环,有关的事实、理由,各方的主张通过法庭辩论将成为就纠纷作出最终判决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法庭辩论往往还是就一些事实问题作出判断的实践标尺。比如,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最终确定赔偿标准和数额,就有赖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也要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法庭辩论是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辩论权的直接体现。辩论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意义上的辩论权,涵盖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表达各自意思的各种方式,不仅法庭辩论是辩论权的体现,当事人提出起诉状、答辩状,当庭做出陈述等诉讼行为也都是行使辩论权的行为。在审理中,法庭辩论作为当事人各自表达意思最直接、最集中的庭审阶段,审判人员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法庭辩论的权利,尊重并落实当事人的辩论权。
理解法庭辩论的意义还可以与本次修改后的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十)项结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十)项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律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针对的是民事诉讼法广义上的辩论权。偏听偏信,只听取一面之词,完全不允许另一方以任何方式发表意见的审判当然应当纠正。但是,辩论权的行使也是有确定边界的。具体到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离题万里、长时间争辩,不仅会影响其他诉讼参加人行使辩论权,也会影响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不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辩论权。因此,对于当事人在法庭辩论阶段的合理引导,及时制止和纠正不当发言,是法律赋予审判人员的职责所在,不属于对当事人辩论权的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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