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证人作证】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解释】本条是关于证人作证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主要作了以下几方面的法律规定:首先,根据本条的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查明事实,必须依靠知道案情的各方面证人,对于证人来说,出庭作证是法律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审理工作,向法庭陈述自己耳闻目睹的事实或者间接了解的情况。但是,不是所有的人都能作为证人,精神病患者、呆痴、年幼无知或者其他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应当指出的是,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只要这种缺陷不会成为其了解一定事实的障碍时,仍可以作为证人。比如,聋哑人可以用文字表述其看到的事情,盲人可以证明他听到的事实。至于某些对事实有一定理解和表达能力的儿童,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作为证人。也就是说,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其次,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由于证人作证是法律法律规定的义务,所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在本单位人员作证时,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以保证证人能履行好法律法律规定的义务。
如果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那么经人民法院许可后,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特别是随着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还可以提交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审判人员也可以亲自向证人了解情况,作出询问笔录,开庭时宣读。应当指出的是,证人必须在客观上存在实际困难时,才可以用书面形式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作出了如下法律规定:(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目前,不少证人怕作证得罪人,受到打击报复或者耽误自己的学习和工作,往往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出庭作证。对于这些证人,人民法院应当对他们做好思想工作,加强他们的法制观念,解除他们的思想顾虑,告知他们作证是法律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也要切实保护好证人的人身安全,防止他们因作证而受到他人的打击报复。当然,证人作证应当忠实于事实真相,不能作伪证。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解释】本条是关于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法律规定。
当事人的陈述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案件的事实、证据的判断,法律的适用,以及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有权表示同意或者提出反驳。
当事人是发生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它们都是案件的亲自经历者,最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但是,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了胜诉,保护自己的利益,他们一般都要陈述对自己有利而于对方不利的事实,无形中会掩盖、缩小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甚至还会歪曲事实,虚构情节。总之,当事人的陈述往往带有片面性,甚至会掩盖事实的真相。因此,审判人员不能认为当事人是最了解案情的人,就轻信他们所说的一切,而应当把当事人的陈述和所掌握的其他证据,比如,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审查其是否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并且符合真实情况的陈述,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对当事人的陈述应认真听取。如果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没有矛盾,并且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也不存在矛盾的,人民法院应当承认其证明效力。但是,有时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在案件审理时拒绝作出陈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掌握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那么,人民法院即可以根据这些证据认定事实、作出判决。当事人拒绝向人民法院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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