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书证】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解释】本条是关于书证的法律规定。
当事人提交书证的,应当提交原件。所谓“原件”是指文书制作人作出的最初定稿、签字的原本或者加盖印章与原本有同一效力的正本。在实践中,原件一般都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归档、保存。如果当事人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比如,原件难以取得或者无法借出的,当事人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其中“复制品”是指影印件等;“照片”主要指与原件明暗程度相同的影像;“副本”是指加盖公章或签字的,与原本和正本同一内容的抄送本,它与原本、正本具有同一的效力;“节录本”是指原本、正本、副本的主要内容,即从这些文本中摘录下来、的。应当指出的是,提交照片、副本、节录本必须附有有关机关的证明。
当事人提交的书证是外文的,必须附有中文的译本。这是因为在我国审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必须使用我国的语言和文字。否则,有损于我们国家的主权,也不利于民事诉讼活动顺利地进行。因此,本条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书证的,必须同时提交外文书证的中文译本。
当事人提交物证的,应当提交原件。如果确有困难难以提交的,比如,该物证无法移动、不易保存的、或者原物不存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复制品,即根据原物制作的模型或者照片等。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视听资料作为证据】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解释】本条是关于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法律规定。
视听资料是通过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记录案件的真实情况,并能使案件得以再现的证据。视听资料可以通过声音、图像、储存的数据和资料形象地反映一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
但是,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使伪造视听资料变得极其容易,当事人通过对视听资料的剪辑、编排、加工后,往往可以制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或者虚造出新的证据。比如,在继承案件中,有的当事人从被继承人生前的其他谈话中,节选、编造出一份对自己有利的遗嘱录音,以达到独占被继承人遗产的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对于视听资料,应当辨别其真伪,不要被其表面的现象所迷惑,同时,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视听资料是在法律关系发生时或者纠纷发生时形成的,还是复制的,当事人对视听资料有无进行剪裁或伪造,在必要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请专业人员对其进行科学的鉴定。此外,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本案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对视听资料进行综合地分析、判断。只有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视听资料,人民法院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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