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管辖权异议】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解释】本条是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对该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就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判。这样可以避免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能为了某种利益审判案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如果在审理中提出,应当视为当事人已接受受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管辖,否则将会影响对案件的及时审判。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一般案件的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十五日内提出管辖权的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要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对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管辖权转移】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解释】本条是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或者不宜行使管辖权时,怎么办?为解决此问题,本条规定了管辖权转移制度。所谓管辖权转移是指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转移实质是一种将案件提上来、放下去管辖的制度。这种提上来、放下去管辖的案件,不受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限制。人民法院对于提上来、放下去的案件,不得拒不执行,或者不受理。此外,这种上提下放的案件,可以是上下一级,也可以是上下几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提审某一基层法院有管辖权的案件。
本条规定的管辖权转移不同于本法规定的移送管辖。不同之处有三:一是移送管辖是指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把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管辖权转移是指有管辖权的法院将案件转移给原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二是管辖权转移限于上下级法院之间,是对级别管辖权的补充。移送管辖除了可能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发生外,还可能在同级法院之间发生;三是程序上不完全相同。在管辖权转移中,当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审判案件时,须经上级法院批准。上级法院提审下级法院有管辖权的案件或者将应由自己审理的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时,下级法院必须执行。而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移送管辖中,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自行将案件移送给其他人民法院。
本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从审判实践看,上级法院审判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它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在执行政策和法律上与有关部门争议较大,审理起来较困难;二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在处理时很可能有失公平或者产生不良影响。上级法院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主要是指对自己受理的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没有必要由自己审理。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这里的“需要”可以是指案件本身的需要,如案情重大、特别复杂、涉及面很广,下级法院审理有困难;也可以是由于某种特殊原因的需要,如由于自然灾害的原因,下级法院审理有困难。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审理应由自己管辖的民事案件时,应当取得上级法院的同意,上级法院认为案件仍应由下级法院审理的,下级法院应当服从上级法院的决定。
需要说明的是,本法未对管辖权转移的条件作具体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客观情况相当复杂,法律不宜具体列举,宜作原则规定。原则规定的好处是,在有突发情况出现时,法院就可以依照本规定转移管辖权,使案件得到及时审判,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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