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解释】本条是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
指定管辖,是指由于种种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由于几个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发生异议,或者移送来的案件也不属于本院管辖时,需要由上级法院指定某一法院管辖。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因被指定取得了对该案的管辖权。规定指定管辖是对法定管辖的补充。其目的是使人民法院早日确定管辖权,及时进行审判,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得到保护。
根据本条的规定和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三种情况下出现指定管辖:
1.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移送来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时,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本辖区内的其他法院管辖,进行审判。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里的“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是指由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原因,致使按法律规定受诉的人民法院无法或者难以行使管辖权。例如,一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个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而该不动产正由该法院使用,该法院的全体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因而不应对该案件进行审判。该法院就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还比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发生了严重的自然灾害,致使该法院无法办案,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法进行诉讼活动。该案件需要由有管辖权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
3.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里的“管辖权发生争议”,主要指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由于管辖区域不明,或者有共同管辖权的案件、多种地域管辖并存的案件,或者对管辖的规定产生了不同理解,引起推诿而发生的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争议双方法院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再报请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里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是指如果同属于一个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个基层人民法院,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就是该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是分属于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基层人民法院,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此外,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本条规定指定管辖,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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