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中应注意和解决的几个问题
作者: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武东升
诉讼过程中的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化解纠纷的一项重要内容,近来,受到全社会一致好评和关注。调解,不仅作为一种诉讼中的结案方式,同时,也为办案法官指明了定纷止争的最佳途径。因此,它作为一种诉讼中的经验推广开来,在审判环节中普遍应用。如今其内涵又有了新的延伸,尤其在调解最大化、公开化之时,除法院主持当事人调解外,我们还可运用基层网络组织、民调组织,以至双方代理人、近亲属等参与调解。总之,凡可发挥的一切力量,可穷尽的一切手段皆可为“调”所用。在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调解确实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成为其它结案方式所无法替代的最佳结案方法。但伴随着调解进程的不断推进和深入,随着调解结案率不断攀升的形势,在诉讼调解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甚至出现一些偏激的做法,应引起我们高度重视,值得我们去深思和研究。
一、调解应注重实效
做为民事、行政及其他审判方式结案的一种手段,调解原本是其中最常见、最经常使用的方法之一。但近一时期以来,个别领导部门给业务庭人员和审判人员下达指标,要求调解结案率必须达到多少数字等等。这样做必然会迫使一些审判人员就调解而调解,只讲究数量,不讲究质量;只讲究调解率,不注重化解矛盾纠纷率;甚至有的为了迎合形式,会片面追求调解结案,但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并未得到实际解决,显然欠妥。这样做不仅起不到事半功倍的作用,而且与立法宗旨相悖。笔者认为,调解的目的在于调“结”,如果调而不“结”,不如不做或少做这样的工作。不仅如此,这样做的结果无疑会把大量内在的纠纷推向执行庭或法院信访部门。试想,迫于形式上达成的协议或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阻力势必加大,不利于案件的执结,这无疑增加了执行人员的难度,甚至比判决案件更难以执结。如果案件执结不了,不仅产生不了较好的社会和法律后果,而且很容易造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上访,又给一个院里乃至其他部门的信访工作造成不必要的繁琐,陷入被动局面。因此,我们要求每位审判人员既要把案件调解好,更要求将案件“调结”好。这样,我们的调解工作和整个审判工作才会完成的更加出色,而最终将矛盾予以化解。
二、调解应掌握一定审限
调解应掌握一定尺度,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具体期限和尺度要因案而异、因人而别,但切忌不可搞马拉松式的调解。过长时间的人为调解,使个别案件很可能出现超审限的情况,即使双方当事人勉强达成了协议,但由于调解周期过长,案件当事人会心生厌倦,势必对法官的威信和法院的公信率产生怀疑。因此,我们在调解过程中切记掌握方法和时间进度,切不可久调而不决。当我们穷尽调解手段后,案件仍未得到解决,应及时下判。笔者认为,在掌握调解时间上,简易程序案件应掌握在两个月内为宜,而普通程序案件的调解,最多在五个月内进行,切不可因此延误办案周期。
三、应保持调解的中立性
在调解过程中,法官要尽量保持中立,注重自己的言行举止,不歧视和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尤其是对弱势一方当事人要考虑到给予充分的司法救助与人为关怀,以避免和防止当事人对法官的公正性、中立性产生怀疑。笔者认为,这里面所说的“中立”,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求每个审判人员调解案件时要确实出于公心,不掺杂任何个人感情色彩;二是给双方当事人面对面、背靠背做工作时,审判人员一定要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不要流露出对任何一方的青睐、袒护和厌恶和不满情绪等,不能让当事人感觉到法官不公正;三是不仅自己要保持中立,还要要求其他参与调解的人员都要保持中立,并注意保持中立应具有的基本原则和方法,不可有任何私心杂念和个人感情掺杂其中。
四、调解时应充分注重保密性
所谓保密性是指原、被告双方都不愿公开,或一方当事人不愿公开的秘密或隐私等情节,在调解过程中,我们应尽量避免公开化、扩大化。有些法官为了调解结案,不遗余力的发挥各方面的作用,将一些难以解决的案件交由基层网络组织、基层民调组织或双方近亲属进行处理。本来这样做无可非议,然而其并没有意识到,将案件交到以上这些人手中参与处理的同时,应当注意向其讲明不要把双方当事人的秘密或不愿为众人所知的情节公开化、扩大化,要特别讲明其利害关系。讲明如将这些秘密公开化、扩大化,其结果不仅不能使矛盾化解,使案件得不到解决,甚至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等。因此,我们在调解案件时,一定要充分注重保密性。
五、调解要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
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就是要在当事人双方都表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切不可强制调解。有的法官为调解结案,将一些不合法的手段揉入到调解中去,在当事人不情愿或不同意的情况下,以拖压调、以判压调或以采取、解除强制措施压制调解等。这里所指的以拖压调,是承办法官故意延长办案周期,拖延办案时间,以此压制当事人进行调解。这里所指的以判压调,是指承办法官以判决结果会产生对某一方不利的法律后果等,要挟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笔者认为,这里指的以采取、解除强制措施,对当事人施加压力等强行让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是以给被告采取强制措施,采取扣押、冻结、拘留、罚款和其它强制措施等为手段,强迫被告进行调解;二是以解除上述诉讼保全或以被告无履行能力等非正当手段为由,迫使原告作出让步,放弃自己的部分主张和权利,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三是分别对双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进而使原、被告达成协议。以上做法均不可取。因此,我们在调解时一定要遵守合法自愿的原则,切不可违法进行调解。
六、要注重运用多种方式进行结案
这里所说的多种结案方式,是指调解之外的撤诉、和好及当事人双方及时履行等不拘一格的结案方式。在调解过程中要注意利用这些多种解决案件的渠道和多种结案方式化解矛盾,切记调解不是唯一的结案方式。承办人员要根据各自案情的发展,不失时机的把调解、撤诉、和好等手法,把多种结案方式运用到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去,要因案而异、齐头并用、灵活掌握。
七、要全面把握法官在调解中所处的位置
在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应时刻不能忘记对所有案件的处理都是自己的分内职责,自己都要对案件和当事人负责。因此,对每一起调解案件而言,每位法官应时刻把握案件全部,驾驭和稳控案件整个案件的进展和变化等,树立法官的主导地位。尤其在当事人面前,一定要把法律的权威性彰显出来。切忌以发挥各方面的调解职能为由,将案件一推了之,完全交由社区、民调组织、双方代理人等进行调解。这样做一是使法律产生不了权威性,增加不了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度,不利于案件的处理和解决;二是承办人员更没有做到自己对当事人负责、对案件负责,不利于案件的处理。
总之,在调解最大化、公开化的今天,我们不仅要处理好调解和其他结案方式的关系,更要尽可能避免上述罗列的问题和弊端的发生,要把握和处理好调解的方式、方法、时限、原则等方面,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去处理和解决问题,不要顾此失彼。以上望引起大家的共同注意和关注。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