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财产保全问题小思考
作者: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张保平 李芳芳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后,或者在诉讼开始前,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以保证人民法院将来做出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全面、顺利的执行,从而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切实保护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财产保全工作是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活动中非常重要的内容之一。但是,笔者通过审判实践认为,在财产保全制度的执行上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财产保全工作的顺利开展,对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权益保护带来了负面影响,亟需在立法或制度上加以补充和完善。
笔者曾经历过这样一个案例: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有转移财产的迹象,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但是由于被告财产难于发现,保全措施未能采取,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在调解书生效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原告意外地发现张某在某银行有5万元存款,且张某有支取转移的迹象。由于履行期限未到,原告不能申请执行,遂向法院要求对上述存款进行财产保全。但因为我国相关民事诉讼立法对保全程序的适用时间仅有“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和“一审后二审法院受理前的保全”的规定,故而该保全申请没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换言之,原告和法院只能眼看着张某转移财产而无计可施,原告刘某手持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但其因胜诉而赢得的利益确有可能暂时甚至永远无法得到实现。实践中,这样的案例不在少数。适用时间上的保全真空不仅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更是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最高法院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补充规定:“判决(调解书)生效以后,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一审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而在没有司法解释前人民法院应本着“司法为民、执法为公”的理念,从财产保全的立法精神出发,积极大胆采取保全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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