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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 >> 诉中保全

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中的“错误”应如何认定

日期:2020-02-1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3次 [字体: ] 背景色:        

1.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远远高于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数额,是否错误?

案例1: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1147号

案情:陈应桂以永龙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起诉请求后者给付1600余万元,一审中申请保全永龙公司存款1700万元,法院查封了永龙公司的两个账户。后永龙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担保,申请解封,法院解封同时对房产采取查封措施。该案二审生效判决支持陈应桂300余万元。后永龙公司以陈应桂申请保全错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赔偿房屋不能出售、出租的损失共计500余万元。

一审法院:1.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应为过错责任。陈应桂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诉讼后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故其申请行为不具违法性。2.法院的保全措施仅限制永龙公司未经许可不得办理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未禁止永龙公司出售或出租。因此,查封行为与永龙公司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3.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裁决能够顺利执行,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陈应桂基于已有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最终判决金额之间不符是其不可预见的,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意。故驳回永龙公司请求。

福建高院:1、申请保全错误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申请人主观上存在错误,通常为故意或重大过失。陈应桂在前诉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在起诉前向永龙公司主张的数额相当,并提了相应的证据,申请保全是为了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2、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存在差异是其主观上难以预知的。3、永龙公司以房产担保被查封的银行账户,对房产的查封并非陈应桂申请,故被查封房产是否造成损失与陈应桂的申请保全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最高法院:1.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立法本意系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该条规定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即不能以申请人败诉即认为构成申请错误并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2.“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3.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4.人民法院依据永龙公司的申请,对案涉房屋变更原保全措施,该查封措施仅针对房屋的物权变动,永龙公司主张查封期间无法行使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从而造成其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

小结:本案三级法院在105条的责任构成上均认为系一般侵权责任,要求申请人有过错且应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一致,可以认定为无过错。申请人胜诉判决的支持的债权数额与其请求和保全的财产价值之间存在差距这一事实,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的过错。在损失方面,要从保全措施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上判断。

案例2: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1520号

案情:中天公司在前诉中起诉高宏公司给付工程款5800万余元,并申请保全高宏公司a地块1920万元、b地块4100万元或等值财产。江苏高院分别裁定冻结高宏公司1764余万元和4048万余元或查封等值财产。保全过程中,实际查封高宏公司待售房屋220套,面积7681.49平方米,价值超过1.6亿元。诉讼过程中,高宏公司多次提出异议,中天公司表示即使查封超过诉求,对方可要求追偿,不同意解封。生效判决最终认定高宏公司应支付1674万元,低于中天公司5800余万元的诉请。高宏公司起诉请求中天公司赔偿4872万元。

一审法院:1.申请查封的财产价值远超出中天公司起诉请求的数额,限制了高宏公司房产的销售,影响其资金周转,形成利息损失。2.中天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施工企业,对被查封房产价值具备高度敏感性,在高宏公司多次提出异议并提供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应预见到并明知已超标的查封,仍拒绝解除查封,存在过错,且造成损失。3.实际损失考虑查封时的销售情况及可实际融资额度等综合因素,酌定被查封房产实际销售额为查封房产当时市场价值的60%,以超标的的数额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共1400万余元。

江苏高院:1.房产被查封后,高宏公司提交评估报告并要求解封超标的部分房产,法院释明后中天公司明确表示的即使超标的查封,对方也可要求追偿。中天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工程造价有客观合理评估的能力,应当预见到查封行为可能给高宏公司造成损失,且希望或放纵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2.尽管查封申请并非房产不能销售的唯一原因,但原审判决已经酌定按照超标的查封房产价值的60%计算,考虑了市场因素和销售进度,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1.超标的查封的事实客观存在;2.中天公司起诉在保全申请书中请求查封5800万余元等额财产的同时将涉案被查封房产的详细信息作为线索一并提供给法院,法院据此查封并无不当。3.在高宏公司提出异议、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中天公司仍不同意解封,主观上存在故意或明显过失。4.案涉房产被查封无法销售、导致高宏公司丧失交易机会造成销售房款的利息损失,对高宏公司造成了损害后果。5.原审酌定的赔偿数额平衡了双方利益,并无不当。

小结:本案判断申请人有过错的主要原因,一是保全财产价值明显大于请求数额;二是申请人对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应当预见到或有能力预见到;三是经对方申请和法院释明,仍不申请解封。在损失的计算上,考虑了被查封房产的实际交易情况,以其占用资金利息作为损失数额。

但另一方面,对于房屋、土地等不可分割或不易分割的不动产保全,即使存在超额保全行为,可以不认为是保全错误,《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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