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对判决确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金进行财产保全
作者:李孔军
【案情】
吕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张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吕某和张某车上人员王某受伤(张某与王某双方系夫妻关系),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本案双方事故车辆有且只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且双方就医医疗费支出均高于双方事故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医疗费最高限额。吕某对张某及其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提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简称诉讼一)。其后张某以王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对吕某及其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提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简称诉讼二)。两诉未合并审理。诉讼一先行审结,并生效。诉讼二在进行中,张某向法院提出请求对诉讼一判决确定的保险公司赔付吕某的赔偿金进行保全。
【争议】
在案件审理中,出现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对吕某提起的保全申请不违背诉讼保全的法律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应同意其申请。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对吕某提起的保全申请不符合诉讼保全法律规定,不同意其申请。
【分析】
第一种观点同意其保全的申请的主要理由是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该观点认为吕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符合财产保全申请的“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前提条件,并且张某申请保全的财产的金额亦符合其请求的范围。故应同意其保全申请。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是它片面地理解了财产保全的立法原意。财产保全立法的根本原意是保障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和处境的平衡,而不是过分地保障申请人的利益,而忽视被申请人的利益。财产保全的目的不是以法院执行为本位的便利执行,而是对申请方的一种临时救济。也即财产保全具有“临时救济”的性质,它并不能起到债务抵销作用,也不等于事先对是非作出的判断。说到底,它只是一种对被申请人权益的暂时性限制。所以在采取财产保全过程中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绝不能损害被告的基本利益,不能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生活。二是吕某依据判决获得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是专属人身性质的债权。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的财产保全条款未明确排除专属人身性质债权,但结合财产保全的立法原意,不能将专属人身性质的债权划入财产保全的范围,否则就破坏了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和处境的平衡,过分地保障了申请人的利益,损害了被告的基本生存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不同意张某对吕某提起的财产保全申请,是正确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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