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既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又具有着独立的程序价值,其应该具有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机制,在双方当事人权益之间实现一种平衡。财产保全措施伴随着对被申请人财产利益的限制,因此申请人及法院应当审慎。通过合法的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可以防止被申请人隐匿、转移财产,使将来生效的判决得以执行,利益得以实现。但另一方面,错误的财产保全却会给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造成不应有的财产损害,甚至会严重影响社会财产关系的流转,其负面作用也相当明显。因此,对于错误的财产保全行为,法律不仅不予支持,而且明确规定申请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主要是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然而,我国法律对财产保全损害赔偿问题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对于错误财产保全及其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未予细化,因此,如何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并充分运用法学原理及理论准确把握错误财产保全行为的性质及对“错误”的认定和救济成为能否成功解决本案的关键。
(一)关于错误财产保全行为及其担保行为性质的认定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它要求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3)行为的违法性;(4)行为人存在过错。错误财产保全行为即由于申请人的过错使得保全他人财产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失,该行为从本质上看符合侵权行为的特征,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错误财产保全行为作为侵权行为与其他一般侵权行为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不过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是通过司法程序实现的。在确定了错误财产保全行为的性质的同时,也为解决本案提供了基本的思路和方向,即应当按照侵权行为理论确定行为人的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又称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共同侵权的法律特征有以下几点:(1)侵权主体为二人或二人以上;(2)共同侵权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即故意或过失;(3)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4)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嘉和祥公司为错误保全申请提供资金担保,其财产保全担保行为与财产保全申请行为相结合才导致了错误保全行为的发生并共同促成损害结果的发生,符合共同侵权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嘉和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错误”的认定
被申请人获得赔偿的前提之一就是申请人申请存在错误。那么,对于申请人行为“错误”的认定就至关重要。实践中,根据财产保全违法性的分类,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1)诉讼保全申请的前提错误;(2)诉讼保全的申请对象错误;(3)诉讼保全的申请金额错误。本案主要涉及申请人的诉讼保全申请是否存在前提错误。所谓的前提错误,是指作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前提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在本案的审理中,对于“错误”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错误”强调的是其客观效果的违法性,理由是,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则其财产保全申请便失去正确的前提和基础,财产保全申请自然存在“错误”,而过分地要求考察确认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很难操作的,仅能通过申请人行为的违法性来加以推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错误”即主观过错,强调的是申请人主观意识的故意或过失,理由是,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其目的是为了确认该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从而给受害人予以救济,因此,按照侵权理论的要求,对“错误”的认定要求申请人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即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过失。况且,申请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仅能根据其所掌握的知识提出诉讼请求,并不足以知晓判决的结果,也无从知晓,因此,其诉讼请求和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是难免的,故要求申请人对其申请承担责任必须视其主观是否存在过错而定。
我们认为,如何界定“错误”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审判实践中主要通过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进行推论,推定其主观存在过错,而对于这种推论法官具有自由裁量的权利,是综合考虑相当多的因素予以确定。单纯地强调申请人的主观意识,实践中难以操作,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单纯地强调客观效果,对申请人的要求则过于严格。我们说,此处的“错误”是一个法律用语,对其应从主观因素和客观效果两方面进行理解才具有法律意义。从主观因素来看,要求申请人必须具备故意或过失,申请人为证明自己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必须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即达到合理人标准,否则法院就能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从客观效果看,申请人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并非是承担实体权利的主体,从而给他人造成损失。
本案中,虽然雷远思辩称其申请财产保全有充分事实依据,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进行的,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但是,雷远思在庭审中并未能举证证明对自己在联营合同纠纷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法院据此可以推定雷远思主观上对威利企业公司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而从客观效果上看,虽然雷远思主张,联营合同纠纷案确认了其占有40%的投资份额,充分地说明了雷远思的诉讼请求与该项目用地有关,其针对土地使用权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不违法,但法院最终确定威利企业公司并非联营合同纠纷案中对雷远思承担实体责任的主体,雷远思对威利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继而其保全行为给威利企业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行为客观上存在违法性。因此,本案中雷远思对威利企业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存在错误,其行为从法律性质上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认定
确认损失,是正确确定责任的先决条件。若认定不当,要么就会不合理地加重申请人责任,要么就会使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合理弥补。我们认为,确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须紧扣两个要件:一是确定实际损失的存在;二是损失的出现与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有因果关系。只有两者同时具备,方可认定为是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
1.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失范围的确定
对于错误财产保全损失范围应以申请人错误保全的财产价值为准还是应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审判实践中也存有争议。我们认为,错误财产保全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故对其损害赔偿应该按照侵权理论进行,即致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不能以保全的财产的价值为损失范围,只有这样才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并敦促申请人谨慎行使财产保全之权利。另外,根据侵权责任原理和举证责任的要求,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属于侵权之债,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负担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应在诉讼中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威利企业公司因为雷远思的财产保全行为所可能遭受的损失范围既可以是因土地使用权被保全而造成的利润损失或商业信誉损失,也可能是因为解除法院冻结而提供反担保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等。在案件审理中,威利企业公司主张自己因雷远思的错误保全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远不止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已经自行主动扣除了部分损失,仅要求雷远思赔偿其利息损失。为此,威利企业公司提供了[2001]泉民初字第4号案件财产保全的裁定、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两张《借款协议书》1张银行汇款凭证和1张收条等为证。但对于银行汇款凭证和收条,由于威利企业公司不能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举证,故最终法院认定其经济损失仅能是向庄焕章个人借款40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损失。
2.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损害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该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负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仅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以及损害结果并不足以使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还应当证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何认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们认为应结合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要性、充分性和关联性三个角度进行考察,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认定。本案中,威利企业公司主张,其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借款59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损失,包括向泉州威利公司190万元借款的利息损失和向庄焕章借款400万元的高额利息损失。其中,向泉州威利公司190万元的借款因系企业之间非法拆借,违反金融法规,故对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而威利企业公司主张其向庄焕章借款400万元的高额利息损失因其提供的《兴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和《收条》并不能证明该损失与雷远思的错误财产保全行为存在必要性和关联性,故最终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要点提示】
财产保全存在错误是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对“错误”的判断应结合主观因素和客观效果综合进行,即主观上采用合理人的标准,申请人为证明自己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必须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一般人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客观效果上要求申请人的财产保全必须以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为前提和基础,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并非是承担实体责任的主体,则申请人的保全行为存在违法性。错误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的范围应当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准,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同时要求受害人对损失与申请人的错误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初字第100号(2005年8月17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470号(2005年11月15日)
【法院审判】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1.关于雷远思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问题
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的执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才是合法正确的。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当申请人不享有权利时,申请保全他人财产就是违法的。在联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确认雷远思申请保全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是不需承担实体责任的威利企业公司,故雷远思的财产保全申请明显存存过错,从而侵犯了威利企业公司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雷远思应对威利企业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威利企业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数额的问题
为解除法院的冻结,威利企业公司提供泉州威利公司银行存款190万元人民币作为反担保金;并提供向庄焕章借款400万元人民币及向厦门中莱公司借款200万元港币作为反担保金。其中190万元系企业之间非法拆借,违反金融法规,对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威利企业公司向庄焕章个人借贷400万元人民币利息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应按民间借贷认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部分借款利息依法可按照保全期间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即按6个月至1年间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因此,威利企业公司因保企行为而导致的财产损失为:4000000×(5.31%×4—1.89%)×272÷365=576789.04元。
3.关于嘉和祥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嘉和祥公司为雷远思的错误保全申请提供资金担保,其财产保全担保行为与雷远思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为相结合才导致了错误保全行为的发生并共同促成损害结果的发生,符合共同侵权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后该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05年8月17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雷远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威利企业公司财产损失576789.04元人民币;逾期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厦门嘉和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威利企业公司财产损失576789.04元人民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威利企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雷远思不服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雷远思上诉称:(1)联营合同纠纷案法院虽然没有判决威利企业公司承担实体义务,但却确认了雷远思所占投资份额,这就表明了雷远思申请保全的项目用地与自己的诉讼请求有关,其保全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不需承担民事责任;(2)原审威利企业公司提供的向庄焕章借款的《借款协议书》系伪造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件,《兴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上述三份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判决雷远思赔偿57多万元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威利企业公司对此辩称,原审对证据的认定及判决是正确的,应维持原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审理后认为,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法院关于雷远思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关于嘉和祥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对于威利企业公司因雷远思财产保全错误所致的经济损失的确定,认为:威利企业公司因雷远思申请保全而提供的担保中,庄焕章的个人存款人民币400万元被法院冻结,该款应视为威利企业公司向庄焕章个人的借款。威利企业为证明其向庄焕章个人借款约定了高额利息200万元,并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兴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收条》为证。其中,对《借款协议书》威利企业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雷远思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兴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其汇款人是泉州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是厦门市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利企业公司不能证明该银行凭证与其主张的贷款人庄焕章有关联性。《收条》上的收款人是吴祈纯,付款人是刘永宏,也不是威利企业公司,收条也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借款协议书》、《兴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收条》不能作为威利企业公司向庄焕章借款高额利息约定的主张,故,威利企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庄焕章借款的高额利息约定,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但基于其向庄焕章借款的事实,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存款利率差额予以支持。故威利企业公司因雷远思申请财产保全而导致的财产损失为4000000×(5.31%-1.89%)×272÷365=101 944.1元。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
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雷远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威利企业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101 944.1元。逾期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变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厦门嘉和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雷思远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回顾】
原告(香港)威利企业公司(WILLY ENTERPRISES COMPANY)。
被告雷远思。
被告厦门嘉和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1993年2月26日,雷远思与张琼月、蔡威利、兰秀凤共同协商并达成《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一份,约定四人共同出资466 000美元及170万元人民币以(香港)威利企业公司的名义共同购置位于泉州市刺桐路2号桥南边10亩土地,雷远思占40%股份。2000年9月1日,威利企业公司取得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2号桥南边10亩土地使用权。2000年12月,雷远思与张琼月、蔡威利、兰秀凤、威利企业公司、泉州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威利公司)、福建省泉州市大正置业有限公司等就上述联营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案号:[2001]泉民初字第4号),要求判令张琼月、蔡威利、兰秀凤共同退还合伙财产份额400万元人民币,并由威利企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2年3月20日,雷远思以威利企业公司、泉州威利公司开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2号桥南边10亩“长洲府”土地,将使案件判决难以执行为由,向法院申请对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2号桥南边10亩“长洲府”土地使用权进行诉讼保全。厦门嘉和祥公司(以下简称嘉和祥公司)为此向法院出具保证函,自愿为雷远思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全额担保。
2002年3月22日,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该项目用地的全部土地使用权。2002年4月1日,经威利企业公司申请,法院裁定变更冻结该项目用地40%的土地使用权。2002年4月18日,厦门中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莱公司)以存放在银行一年期整存200万元港币作为威利企业公司的财产保全反担保金。2002年5月10日,威利企业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泉州威利公司。2002年10月21日,泉州威利公司以存放在银行6个月定期存单190万元人民币作为威利企业公司的反担保金。2003年3月24日,庄焕章同意以个人活期存款400万元人民币作为威利企业公司的反担保金。2003年3月29日,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厦门中莱公司在银行的一年期定期存款200万元港币;冻结泉州威利公司在银行的6个月定期存款190万元人民币;冻结庄焕章在银行的个人存款400万元人民币,并通知有关银行予以冻结。2003年3月31日,法院解除了对“长洲府”40%的土地使用权的冻结。
2003年5月6日,法院对联营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雷远思与张琼月、蔡威利、兰秀风签订的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无效.张琼月、蔡威利、泉州威利公司应分别向雷远思返还投资款,驳回雷远思的其他诉讼请求。2003年11月1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3年12月25日,法院解除对厦门中莱公司、泉州威利公司、庄焕章银行存款的冻结。
2005年3月23日,威利企业公司以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雷远思赔偿因其财产保全申请不当,造成威利企业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738 162.74元人民币,判令嘉和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雷远思辩称,其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并有充分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错误;且威利企业公司所称经济损失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其保全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应驳回威利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和祥公司辩称,其只是为雷远思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即使保全错误也与嘉和祥公司无关,威利企业公司要求嘉和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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