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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专栏简介

北京诉讼律师网损害赔偿律师实务探讨栏目包括北京律师及各地法官及学者对损害赔偿索赔各类实务问题的探讨分析。诸如北京资深律师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的探析,专家赔偿律师对法院管辖权问题的探析,北京律师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人的认定,各地资深律师对同命不同价的法院判决的探讨以及离婚损害赔偿如何索赔等实务问题的探讨。

  • 父母把房产赠与子女后,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后来父母反悔了,这时候还可以要求撤销赠与吗
    日期:2023-12-19 点击:15次

    父母把房产赠与子女后,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后来父母反悔了,这时候还可以要求撤销赠与吗

  • 民事诉讼中,原被告证据都不足时,法院会怎么判?
    日期:2023-12-19 点击:7次

    民事诉讼中,原被告证据都不足时,法院会怎么判?在司法实务中,诉讼当事人均没有任何证据,特别是原告方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极为少见,但理论上也是可能出现的。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不同类型的案件(刑事、民事、行政)审判逻辑有所不同;而且,每一个个案,根据其具体情况的差异,判决依据也有所不同。

  • 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与错误保全申请人之间不构成连带责任
    日期:2023-12-18 点击:9次

    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与错误保全申请人之间不构成连带责任中建二局四公司为其申请保全行为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保险旨在分散申请保全人错误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害才应由错误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与错误保全申请人之间不构成连带责任。

  • 12月5日起,不再采取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做法来判断合同是否无效
    日期:2023-12-18 点击:8次

    12月5日起,不再采取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做法来判断合同是否无效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且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这是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也与刑法第13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 房地产居间合同中约定的格式条款侵犯委托人知情权、选择权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日期:2023-12-18 点击:11次

    房地产居间合同中约定的格式条款侵犯委托人知情权、选择权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在房地产中介服务领域,中介服务合同中普遍存在一些格式条款,对委托人通过其他途径与交易对象达成协议进行限制,该现象已成为房地产中介行业的“行规”。上述格式条款不应背离公平、自愿这一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不得对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作出不当限制,否则应为无效条款。

  • 在应收账款质押权有效设立且不存在消灭情形的情况下,质押权人有权就出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日期:2023-12-17 点击:5次

    在应收账款质押权有效设立且不存在消灭情形的情况下,质押权人有权就出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 二审法院不能对当事人上诉之外的原审诉讼请求作出裁判
    日期:2023-12-17 点击:8次

    二审法院不能对当事人上诉之外的原审诉讼请求作出裁判法院的裁判与当事人的诉讼方向和具体的诉讼请求有着密切的联系,法院既不能在当事人诉请之外作出裁判,亦不能遗漏当事人的诉请和作出有遗漏内容的裁判,更不能作出与当事人的诉请或合同目的相反的裁判。法院的裁判结果既要符合法律的精神,更要符合情理、常理,要强调“情、理、法”的和谐统一。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亦适用于二审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上诉请求。

  • 骨灰处置的法律保护
    日期:2023-12-16 点击:30次

    骨灰处置的法律保护关于骨灰是否属于《民法典》物权编的“物”。笔者认为,物权编调整的民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侧重于物作为财产的经济属性和利用价值。《民法典》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骨灰虽系一种以客观物质形态存在的“物”,但其意义不在于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等物质性需求, 而在于满足亲属等缅怀逝者、抚慰生者的人格性精神需求。

  • 托人违规办事财物的性质的认定
    日期:2023-12-16 点击:11次

    托人违规办事财物的性质的认定不法原因给付指给付的原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反公序良俗。例如给婚外情人的财产赠与,为贿赂官员而财产给付,支付赌资或者嫖资等。

  • 关于“申请再审”的6个问答
    日期:2023-12-14 点击:11次

    关于“申请再审”的6个问答因再审发回重审后形成的重审生效判决,因其系在再审程序中形成的判决,故在性质上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再审判决即“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如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则在实质上将违反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审、二审、再审及检察院抗诉”的“3+1”模式。因此,对该判决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如果已经受理的,则应当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裁定终结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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