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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吊销后未清算情形下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审查认定

日期:2024-06-1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孙某某诉段某甲、段某乙等民间借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公司吊销后未清算情形下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审查认定

关键词

民事 民间借贷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 公司吊销未清算 股东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依法清算,债权人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请求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算不能的连带责任的,除应审查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部分或者全部灭失外,还应审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是否必然导致无法清算,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是否由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以及公司小股东是否具有相关免责事由,从而正确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某诉称:段某甲、段某乙、曲某、杨某、许某、张某、赵某某等系淄博某投资公司股东。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60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09号民事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支付欠孙某某借款本金9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9954元,自2014年5月30日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可另行主张;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550号民事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段某甲偿还孙某某借款1000000元、自2016年10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两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孙某某已均已申请执行,但至今未执行回任何财产。2019年11月27日,淄博某投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股东至今未进行清算,致使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淄博某投资公司支付孙某某以9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6%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段某甲、许某、张某、赵某某对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段某乙、曲某、杨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1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 判令段某甲、许某、张某、赵某某对609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段某乙、曲某、杨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609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 判令段某甲、许某、张某、赵某某对2550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段某乙、曲某、杨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550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600元。

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曲某、杨某辩称:四被告均已实际出资,无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行为。淄博某投资公司股东已在组织清算,相关资料已经交付山东某咨询公司,淄博某投资公司完全具备清算条件。段某乙、曲某、杨某已于2009年3月6日将各自持有的淄博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给段某甲,三被告已非淄博某投资公司股东。四被告请求驳回孙某某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张某辩称:两被告在淄博某投资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为4%、2%,均为小股东,均已履行出资义务,均未参与淄博某投资公司的经营,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1.孙某某的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孙某某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无依据,均应予驳回。2.淄博某投资公司欠孙某某的债务应以公司财产独立偿还。3.淄博某投资公司尚未清算不代表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更不能推断出淄博某投资公司不能清算,淄博某投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自行清算,孙某某亦未申请法院强制清算,淄博某投资公司是否无法清算的事实尚未确定,孙某某主张赵某某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具备。4.赵某某的股权比例仅为20%,属于小股东,已实际出资,赵某某未参与淄博某投资公司经营管理,淄博某投资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均由控股股东段某甲掌握,淄博某投资公司2015年6月后未再召开股东会,赵某某对淄博某投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此前并不知晓,赵某某没有履行淄博某投资公司清算的条件,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5.即使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进行清算,其仍然无法提供淄博某投资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所以赵某某未组织清算与淄博某投资公司是否能够清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6.淄博某投资公司被吊销之前已无财产,法院在执行中已经认定淄博某投资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淄博某投资公司股东未组织清算并未造成孙某某的损失,孙某某的债权无法受偿与淄博某投资公司未清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赵某某请求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某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609号民事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支付欠孙某某借款本金9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9954元,并写明自2014年5月30日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可另行主张,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11日,187号执行裁定书查明淄博某投资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9年6月14日,214号执行裁定书查明淄博某投资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9年6月19日,2550号民事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段某甲偿还孙某某借款1000000元、自2016年10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0月15日,1146号执行裁定书写明除抵押房产外未发现淄博某投资公司和段某甲有可供执行财产,也不知淄博某投资公司和段某甲的下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淄博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5日,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0000元,股东为段某甲、段某乙、曲某、杨某、许某、李某、张某、王某,段某甲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某为监事。此前2007年10月23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认定淄博某投资公司股东首期出资3000000元已到位。2009年3月24日,段某乙、曲某、杨某将各自持有的全部淄博某投资公司股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转让给段某甲,段某甲将持有的淄博某投资公司股权1000000元转让给赵某某。2011年5月30日,淄博某投资公司变更企业登记,注册资本减少为5000000元。此前2011年5月20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认定淄博某投资公司股东第二期出资2000000元已到位。2015年6月18日,王某将持有的淄博某投资公司全部股权300 000元转让给吴某某,吴某某为监事。自此,淄博某投资公司股东和出资情况为段某甲出资比例为65%,张某为2%,许某为4%,李某为3%,赵某某为20%,吴某某为6%。2019年11月27日,淄博某投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许某、张某各自有工作,未参与淄博某投资公司经营。2021年4月26日,赵某某与段某甲通电话,段某甲承认账目由其控制,但不确定账目是否齐全。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鲁039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偿还孙某某以借款本金9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至该借款本金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段某甲对该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段某甲对609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段某乙、曲某、杨某、许某、张某、赵某某不承担责任;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鲁03民终29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孙某某所诉涉及两个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又包括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无法进行清算的连带清偿责任和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孙某某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生效判决已经写明自2014年5月30日至借款本金930000元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可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孙某某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14年5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至该借款本金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赵某某辩称孙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法院认为,孙某某的该请求系持续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支付之日,诉讼时效应从上述借款本金支付之日起算,赵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某第2、3、4项诉讼请求中主张段某甲、许某、张某、赵某某的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负有清算义务,第二十条规定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则进一步明确规定股东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淄博某投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清算的法定事由出现,公司一直未清算,孙某某请求股东承担责任,对此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认定。

一是审查淄博某投资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部分或者全部灭失。对此应当由股东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即应当由对淄博某投资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和控制的控股股东段某甲承担举证责任。淄博某投资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段某甲未提交证据说明淄博某投资公司的财产状况,段某甲也未提交淄博某投资公司账册、重要文件,故段某甲未举证证明淄博某投资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未灭失,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是审查淄博某投资公司是否无法清算。孙某某主张淄博某投资公司无法清算提供了终结执行裁定书,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段某甲即应当承担淄博某投资公司能够清算的举证责任。段某甲自称淄博某投资公司账目不确定是否齐全,其辩称淄博某投资公司具备清算条件但无证据证明,法院无法通过获取淄博某投资公司账册、重要文件来确定淄博某投资公司相关资产和负债等情况,无法确定淄博某投资公司是否能够清算以及何时能够清算,在此情况下,法院只能认定淄博某投资公司无法清算。段某甲作为控股股东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淄博某投资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段某甲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孙某某诉讼请求第1项的借款利息和第3项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某某第4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生效判决书已经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段某甲偿还孙某某该笔借款本息,孙某某再主张段某甲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三是案件中被诉相关股东的责任。相对于段某甲的控股股东地位,本案中被诉股东许某、张某、赵某某对于淄博某投资公司的出资比例均较小,相对而言均系公司的小股东。另外这三人也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不掌握公司账册,不管理公司财产,对公司经营行为不起决定性作用。在此情形下,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的相关规定精神,三名小股东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孙某某第2、3、4项诉讼请求中段某乙、曲某、杨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淄博某投资公司设立之初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后于2011年5月30日完成注册资本变更程序,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且公司股东已于减资之前完成了500万元的出资义务,而本案孙某某与淄博某投资公司的借款发生于2011年10月11日之后,此时淄博某投资公司各股东均已完成出资义务,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段某乙、曲某、杨某于2009年3月24日将各自持有的全部淄博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给段某甲,自此该三被告不再是淄博某投资公司股东,孙某某主张该三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28条第2款第1项、第31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第18条第2款

一审: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9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2021年5月28日)

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2919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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