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劳动争议仲裁律师网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栏目: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及审理时间,劳动仲裁的事项及时效,劳动仲裁申请的受理,北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地址电话,北京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15天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审理的期限,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联系与区别,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由60天改为1年,方便劳动者维权 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从知道或是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而原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中,规定仲裁时效为60天,该规定大大增加了申请仲裁的时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因过短的仲裁时效的届满而造成申请的驳回。同时在仲裁法中作出了中断和中止的新规定。这样一来,实践中大量劳动者因超过60天仲裁时效而被驳回请求的情况将大为减少,但无疑也给用人单位带来了更重的负担。
关于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发生后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倒置,但仅仅是涉及“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情况。这一规定是基于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能性和现实性的考虑,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因为事实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地位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处于不平等,双方的维权能力仍然不对称、不平衡。例如人事档案、用工花名册,劳动者无法提供或者很难举证。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对于劳动者来说就是有失公平的。本法规定,这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
劳动争议处理方式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确包括调解、仲裁和诉讼三个环节,但是诉讼是一项统一的制度,要遵守民事诉讼法的统一规定。按照现行的体制,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审判和执行都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根据实践需要可以考虑在适当的时机修改民事诉讼法,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诉讼程序作出规定,这样做有利于维护诉讼制度的统一。经过认真研究,立法机关采纳了后一种意见,从维护诉讼制度统一的原则出发,没有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对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程序作具体规定,与此相适应,法的名称也确定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争议处理之申请仲裁解析 仲裁,也称作“公断”,是指争议双方在同一问题上无法取得一致时,由无利害关系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者居中作出裁决的活动。仲裁主要分为对经济纠纷的经济仲裁和对劳动争议的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根据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的规定,依法作出裁决,从而解决劳动争议的一项劳动法律制度。
劳动争议处理之申请调解解析 劳动争议的调解是指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劝导当事人化解矛盾,自愿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使劳动争议及时得到解决的一种活动。明确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解。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了强化重在调解的原则,把调解作为仲裁庭必须做的一项工作,调解是作出仲裁裁决前的必经程序。
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一调一裁两审”的规定 现行的“一调一裁两审”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已经被社会所接受,能够充分发挥调解和仲裁的作用,使劳动争议尽可能在比较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尽量减少打官司。同时,也有利于劳动争议在最初阶段予以化解,也就不存在周期长的问题了。此外,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不同,劳动合同法确立了由政府、工会、企业建立的三方协调机制,劳动行政部门作为政府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有责任在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发挥作用,这也是一些国家的通行做法。
关于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一单位进行协商和解的规定 劳动争议的协商是指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自行协商,或者劳动者请工会或者其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从而使当事人的矛盾得以化解,自愿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使劳动争议及时得到解决的一种活动。协商和解成功后,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和解协议。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协商这一程序,完全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任何一方,或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方都不得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对于以自己的技能、知识或设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一般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的人员,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关于劳动仲裁案诉讼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 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漏裁的事项,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处理。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被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原告)”。
法院对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的效力问题 应赋予对方对其自认的事实的抗辩权,在无胁迫和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确定自认的效力,因为事实本身具有客观性,在特定条件下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另外,对于一方提交的仲裁机关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般情况下都应当予以承认其证明力,但这些证据基于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必须由当事人将这些材料作为证据提交到法院才具有证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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