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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企业的行为。但是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在借贷关系中,一方面其作为自然人可能借贷,另一方面其亦可能代表企业借贷,如何区分何种情况下是其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还是企业的债务,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合同生效与未生效法律解析合同未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尚未具备生效要件,不具有完全的法律拘束力。合同未生效与合同无效不同。合同未生效只是合同尚不具备法定或者约定的生效要件,尚没有完全发生法律效力,并非表明其一定具有无效事由,应做出否定性的价值评断。在其不存在无效事由且具有可以完成生效要件的可能性的情形下,可以通过促使法定或者约定生效要件完备的方式使其生效。而绝对无效合同是“当然、自始、绝对、确定、永久”的无效,即使当事人有使其生效的意愿,但由于其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故不能由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和行为去变更、补正合同的效力。
以票据交付借款合同生效时间的理解以票据交付借款,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生效。票据权利是证券权利,一般情况下,取得和行使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前提但票据权利的取得并不完全等同于票据取得,有些情形下,虽然持票人持有票据,但并不能够享有票据权利,只有持有票据并具备相应的法律要件,才能取得票据权利。以票据行为取得票据时,除具备一般要件外,还应具备相应的特殊要件,此种特殊要件总体上讲是指某一特定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
民间借贷合同的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由于债权人并未与刑事犯罪人串通,对其犯罪的主观目的也不知情,双方也未就犯罪行为达成合意,故不存在为掩盖非法目的而以合法形式订立合同。另外,犯罪人通过欺诈手段与债权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利益而非国家利益,符合《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民法上的欺诈与刑法上的犯罪常常发生规范竞合,若债权人未向法院要求变更或撤销,该合同仍然为有效合同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如何正确理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目的”一是行为就其外表来看是合法的;二是作为一种表象的合同行为,其被掩盖的是一种非法的隐匿性;三是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隐匿行为与外表行为不一致,具有主观规避法律的故意。
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行为有效的情形在可以合理期待代理人知晓代理权欠缺时,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并没有区别。但是,在代理人不被合理期待能够知道代理权地缺乏时,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似有分野:在过失责任下,代理人此时没有行为义务,自然不必承担责任;在无过失责任下,代理人仍然需要承担责任。
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禁止规定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自己为法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同时为代理关系的代理人和第三人,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是由一个人作出的,或者说交易行为是由一个人实施的。由于交易都是以对方利益为代价追求肉身利益的最大化,自己代理具有发生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的极大危险。因此,为防止滥用代理权,除非事前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事后得到追认,法律不承认自己代理的效力。
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时,为自始、确定、当然的无效,因此当事人若根据无效的民事行为变付财产,则其交付财产的基础也自始、当然、确定地不存在,因而受领人从接受财产开始时就欠缺受领的法律依据,理所当然应当返还。给付人对受领人享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给付的标的物还存在的情况下,如果给付物为动产,给付人则有权请求受领人转移该动产的占有给自己,使得自己对该动产的支配恢复圆满状态;在给付的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情况下,给付人除了有权请求受领人将该不动产转移自己占有外,如果该不动产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给付人还有权请求受领人将该不动产登记于自己名下。
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恶意串通所订立的民事行为,是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按照一般的无效民事行为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显失公平时成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显失公平行为的特点是:民事行为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一方承担较多的义务而享有较少的权利,而另一方享有较多的权利而承担较少的义务;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所获利益为法律所允许的程度;受显失公平伤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汀立民事行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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