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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专栏简介

侵权损害赔偿专题主要由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团队负责。侵权损害赔偿律师团队集合了北京交通事故律师、工伤赔偿律师、医疗纠纷律师人身损害赔偿等各领域的专家型律师,业务范围涉及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触电事故、学生伤害、雇工损害、动物致害、产品责任、高空坠物、环境污染、相邻纠纷、共同侵权等各领域。具体如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责任致害损害赔偿纠纷;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防卫过当损害赔偿纠纷;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

  •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
    日期:2012-01-12 点击:353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 甲方同意乙方的要求,一次性付给乙方***元人民币整(大写:***),此费用含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等所有费用。 乙方一经签订此协议,甲方给付的费用为乙方现在或将来、直接或间接与此次事故有关的索赔的费用最终和全部数额。 乙方收到上述费用后,甲、乙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解决完毕,今后双方互不追究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自一份,交警部门备案一份。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

  • 损害赔偿协议书范本
    日期:2012-01-12 点击:591次

    损害赔偿协议书范本 一.甲方愿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医疗费用,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 元。二.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自行安排处理,其安排处理的方式及后果不再与甲方有任何联系。三.甲方付清以上赔偿款项后,乙方不再就此问题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四.乙方今后出现任何身体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 自行达成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日期:2012-01-12 点击:408次

    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交通事故在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通过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解决的。同时又存在当一方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时,由于调解协议没有法律的强制力,另一方又无法要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情况,所以,在交通事故的调解过程中,受害人对调解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既要积极争取自己的利益,又要防备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要积极做好收集保存有关的证据的工作,以便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纠纷的最终解决做好必要的准备。

  • 侵权诉讼中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程序问题
    日期:2012-01-12 点击:456次

    在受害人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面对另一方举出此前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抗辩时,如何判定和处理这份协议,现有法律没有明确的定论。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调解协议就是一份抗辩证据。即然是证据,法官有权在本次诉讼中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对协议进行审查。当然,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判断是否具有合法性,而合法性直接关系到证据效力,进而作出采信与否的认证结论。第二种观点认为,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赋予了其民事合同性质,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

  •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效力认定的法律依据
    日期:2012-01-12 点击:583次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修正)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北京交通事故律师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性质分析
    日期:2012-01-12 点击:344次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双方就赔偿问题在公安交警部门自行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就损害赔偿问题自行达成了协议,说明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以及自己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经表示认可。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是在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达成的,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

  • 机动车辆在保管、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损害赔偿义务人
    日期:2012-01-12 点击:557次

    依据保管合同、质押合同的约定,车辆交给保管人、质权人占有后,车辆已经停止运行,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自然不能对此期间他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而按照《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保管人、质权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或者质物,未尽保管义务而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保管人、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 机动车辆送交修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损害赔偿义务人
    日期:2012-01-12 点击:464次

    根据“二元控制论”,机动车辆被交给修理人后,车辆所有人已经停止机动车辆的运行,也不再享有运行收益,对车辆在维修期间是否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害已经无法预见,因此对修理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不应承担责任。而在车辆维修期间,修理人不但有义务修理好车辆,还有义务保管好交由其维修的车辆,保证被修车辆在修理期间的各种安全防范,因此,在维修期间,修理人运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修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 机动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损害赔偿义务人
    日期:2012-01-12 点击:435次

    在旧机动车买卖中,常有原机动车所有人(登记车主)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实际车主)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导致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相分离的情况。此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曾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有争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物权法》相关理论,机动车的登记过户手续只是对机动车管理手段之一,与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完全一致。对于车辆这种动产的买卖,从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原机动车所有人交付后,买受人实际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是车辆运行的直接支配者和受益者。车辆一旦发生事故,实际车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借用他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损害赔偿义务人
    日期:2012-01-12 点击:370次

    看出借人出借车辆的行为是否有过错成为其承担责任的判断关键。出借人的过错是指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比如车辆存在安全瑕疵、出借给无资格人驾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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