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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专栏简介

侵权损害赔偿专题主要由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团队负责。侵权损害赔偿律师团队集合了北京交通事故律师、工伤赔偿律师、医疗纠纷律师人身损害赔偿等各领域的专家型律师,业务范围涉及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触电事故、学生伤害、雇工损害、动物致害、产品责任、高空坠物、环境污染、相邻纠纷、共同侵权等各领域。具体如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责任致害损害赔偿纠纷;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防卫过当损害赔偿纠纷;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

  • 《道路交通安全法》体系下车辆挂靠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和救济
    日期:2012-01-08 点击:374次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当然的第七十六条中也没有关于责任主体的明确规定。我们看到的是一个含糊的表达:“机动车一方”。那么“机动车一方”究竟是指什么呢?机动车所有者?机动车使用者?机动车借用人?非法使用机动车的人?机动车占有人……“机动车一方”本来就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其确切的含义是什么我们不得而知。

  • 车辆挂靠责任认定中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担责依据
    日期:2012-01-08 点击:496次

    在处理挂靠经营中被挂靠方如何担责的依据上,实务界普遍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解释。具体可以集中为,最高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最高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最高院给江苏高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2001)民他字第32号的复函,这三个司法解释。

  • 当前司法实践中车辆挂靠的被挂靠人的担责情况
    日期:2012-01-08 点击:642次

    一是判决由挂靠人负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我们所谓的连带责任;二是判决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即我们所说的有限连带责任;三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挂靠人无力赔付时先行垫付,即《办法》中的垫付责任;四是

  • 车辆挂靠法律关系中的被挂靠方民事法律责任承担
    日期:2012-01-08 点击:715次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以前,国务院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调整道路交通事故中挂靠的主要依据。《办法》在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上采取的是过错原则,其中第三十一条成为了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经营双方责任问题的主要依据。但是,虽然《办法》规定了单位的垫付责任,垫付责任只是一种给付方式,对车辆挂靠经营侵权的性质、责任认定以及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并没有作出实质上的规定。

  • 车辆挂靠的含义及界定
    日期:2012-01-08 点击:1159次

    目前我国现存合法的挂靠形式仅有出租车和货运车辆挂靠,方式有自行挂靠和政府强制挂靠,而且这也是我国运输行业目前普遍存在现象,而其他的挂靠,诸如客运挂靠等挂靠经营的模式,则被法律所禁止。

  • 停车场特定告示的性质与效力
    日期:2012-01-08 点击:2533次

    停车场的特定告示是指停车场悬挂或放置在其场内的“车辆丢失,概不负责"的免责告示牌,实践中,对这类告示牌性质存在着如下两种截然相反的认识:①这类免责告示牌是确定停车场与车主间法律关系的标准。如果停车场有免责告示牌,则它与车主间就不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如果没有,则它与车主间很可能就不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②免责告示牌是停车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它是格式条款,免除了停车场的主要义务,应属无效。

  • 车辆交付的外在表现形式之车辆钥匙与车辆行驶证
    日期:2012-01-08 点击:830次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经营停车场向车主收取一定的费用,为车主提供停车保管服务。因此维修公司与物业公司之间应为保管合同关系。故判决物业公司赔偿损失。被告物业公司不服,上诉后,二审中院认为,维修公司将系争车辆停放于物业公司的停车场时除交纳5元停车费外,双方未就车辆停放性质进行任何约定。本案维修公司停车时未将车钥匙或车辆行驶证交给物业公司以便物业公司实际控制车辆而物业公司亦未对维修公司出具取车检验凭证。因此双方当事人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故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车辆交付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保管凭证
    日期:2012-01-08 点击:603次

    合同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有学者就认为根据此条的规定只要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了保管物,寄存人就能从保管人处获得保管凭证,因此,交付保管物与获得保管凭证之间存在充分必要条件关系,所以,是否具有保管凭证当然可以成为判断保管物是否交付的标准。

  • “车主是否付费"应否成为解释车辆保管合意达成与否的一个标准?
    日期:2012-01-08 点击:563次

    有学者认为“收取了费用,就等于确立了这种保管合意,因此收取了停车费,就意味着饭店、旅馆对消费者的车辆享有了权利,发生了保管义务。"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有待商榷:①如果这种费用被明确为“车辆保管费",那么法官当然可以据此认定双方达成了车辆保管的合意。②如果这种费用的性质并没有被双方当事人明确,而是被冠以比较模糊的名称如“存车费"、“停车费"时,

  • 车主与停车场间就建立合同关系所为的意思表示内容不明确时的认定
    日期:2012-01-08 点击:419次

    双方可推知的行为。尽管车主与停车场均无明确的意思表示,但如果从双方的行为能够推知双方是意欲订立车辆保管合同的,那么此时双方是就“可推断的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应当认定为已成立了车辆保管的合意。实践中,停车场向车主颁发了保管凭证且车主接受的,就可以证明双方关于车辆保管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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