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寄送达制度研究
长期以来,由于户籍管理和工商登记制度尚有漏洞,以致因当事人送达地址不准确出现送达不能的现象大量存在;由于部分诉讼当事人恶意逃避法律责任,以致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现象普遍存在。2005年1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邮寄送达规定》),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框架内,通过某些方面的完善,规范了现行邮寄送达制度,[1]但仍有许多缺陷和漏洞,“送达难”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切实解决。[2]作为司法中立和司法透明的重要举措,邮寄送达制度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这对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一、从民事送达立法分析邮寄送达的缺陷
邮寄送达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国家邮政机构,以双挂号信回执或者法院专递方式向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递交诉讼文书的一种送达方式。其目的是赋予受送达人及时了解诉讼文书的内容和意思,以此保障当事人防御和辩论的权利。作为邮局,收件人不签名是不能交付给据邮件的,仅能按照邮政业务操作规范作退件处理,否则邮局要承担法律责任;作为法院,虽说送达回证和邮件回执是记载送达情况的凭证,是决定诉讼程序进程的依据,但如果过分关注和依赖这一凭证,在邮差按照“门到门、桌到桌”投递要求,将信件对门对户送到信封上载明的地址,只因当事人避而不见、见而不收、收而不签、签而不规等,便对送达效力产生疑问,进而决定送达不生效力,这不利于案件及时审理,也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
(一)《民事诉讼法》第7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81条规定及其缺陷
《民事诉讼法》第78条: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81条: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
缺陷:如何判断和掌握“负责收件的人”成为送达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准。由于企事业单位内部到底由谁负责收受信件只能由单位自己说明,无法由送达人自行判定,导致许多单位事后否认签收人资格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85条规定及其缺陷
《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85条: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缺陷:一旦采用邮寄方式送达,内附送达回证实属多余。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反映出我国对邮寄送达方式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并放到应有的位置上来。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拒绝在回执上签字盖章或拒收邮件的情况较多,从而导致邮寄送达无效。审判机关无可奈何,只能增加成本,采取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却没有因此而承担由审判机关增加成本的费用,这严重削弱了送达行为的严肃性。
(三)《邮寄送达规定》第2、3、5、6、7、9、11条规定及其缺陷
这是2005年1月起实施的总共只有12条的新规定,因规定欠缺或不够严谨,其中7个关键条文存在诸多问题,无法解决邮寄送达中遇到的困惑。
第2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缺陷:《民事诉讼法》已经将邮寄送达作为法定送达方式之一,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与以双挂号回执方式邮寄送达一样只是邮寄送达的实施形式,其送达效力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为了提高邮寄送达效力,实务中迫切需要赋予其可以拟制送达和视为送达的情形,以解决送达效力的难题。
第3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缺陷:送达地址确认是否必须一案一确认?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是,当事人在甲案是原告,在乙案是被告,却避而不见。当事人在甲案中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否适用于乙案?条文没有对送达地址确认书在一案(包括一审、二审直至执行阶段)时间范围内的空间效力作出规定。
第5条: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缺陷:实务中按此操作往往事倍功半,故需反向思维:自然人和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地分别增加其从业场所和法定代表人住所或居住地为宜。
第6条: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缺陷:“在五日内投送三次”是隔日投递一次、连续三日各投递一次还是在一日内分早、中、晚三次投递?规定不明确。国家邮政局《法院法律文书特快专递业务处理办法(试行)》规定:“若第一次投递未能投出的,应在第二次投递前设法与收件人进行电话联系后再投递”,联系不上怎么办?办法没解答。从条文看,一日连续三次投递不合规定本意,恰是立法不足之处。除被送达人故意躲避外,面对现代城市生活基本规律,审判实践十分需要对上班族人员实行早、中、晚三次或利用双休日、节假日投递的方法,故仅规定次数不科学,限定五日有时难以利用双休日进行投递。
第7条: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
缺陷:同住,一般是指共同生活并长期居住在一起。确定满足“同住”条件的成年家属代收才能有效是否符合实际情况?1991年4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确有如此规定,15年后却仍然照搬原文没有再作细化。以致在户籍管理“人户分离”的情况下,怎样判别是否“同住”产生争议。当邮件送达到家门口时,开门的是成年人,是否同住,是否家属,只有听其本人叙说。一旦交邮,受送达人事后否认签收人家属身份并与其同住(如夫妻分居两地临时团聚等),法官还得调查清楚才能作出送达是否有效的判断。
第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缺陷之一:该条将《民事诉讼法》第78条和《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81条规定中“负责收件的人”改为“工作人员”,范围较宽,明了许多。但是否只有这些部门工作人员签收才有效?当这些部门无人时,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签收是否一概无效?这种将单位收受信件人员框定在某些部门的做法与过去框定为“负责收件的人”一样,仍然束缚法官办案手脚。
缺陷之二:上述六种签收为有效送达。但是如何鉴别签收人是符合上述五种对象之一的“本人”签收的,法官们非常困惑。
1、在自然人为被送达人但非本人签收或者法人为被送达人而签收人为自然人又无单位盖章的情况下,仅有签收的自然人姓名,而未注明签收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与被签收人关系,从而无法判断是否为有效签收,如保姆签收等。当受送达人是被告却没有到庭时,法院难以决定缺席审理。
2、在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签收人没有签署自己姓名,而以受送达人名字签收时,没有核实其究竟是否是受送达人身份,出现回执联上显示为本人签收,但实际为非本人签收的情况,这将影响法院作出正确判断。
3、当事人租赁商住楼作为办公、经营场地,且楼内有许多单位,物业公司设置门卫兼报刊和信件代收代发等服务工作。平常信件由物业公司代为收发后再分发至各收件人的信箱,挂号信件由其代收并进行登记,然后由收件人定时前来领取并签字。类似物业公司向住户长期提供信件代收发服务旋即产生的邮寄送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争议,已在审判工作中日益凸现,这类情况极为普遍,极为典型,极为突出。[3]
第11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缺陷之一:实务中“拒绝签收”较少,“家中无人”和“长期不在家”等“避而不见”又不是“下落不明”情况较多。受送达人不能对其控制的收信领域负责应怎样处理,条文没有规定,这不利于维护法院送达秩序。
缺陷之二:受送达人在签署“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时,明确其诉讼代理人办公地址为送达地址。当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到诉讼代理人办公地点时被退回,代理人称当事人已经取消委托,其无权签收法律文书,也无法代收代交。这种情况法院能否视为有效送达?
缺陷之三:“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作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第29条也有类似规定。本条“文书退回之日”是指“注明退回之日”还是“退回文书收到之日”?按文义理解,似是后一种情况,只因“注明退回之日”和“退回文书收到之日”之间存在路途和交接时间,这对法院审案和对方当事人不利。
二、从借鉴国外等相关立法展望我国邮寄送达的模式
按照给据邮件运行原理,收妥邮件应出具收据,交付邮件应有签收。在被送达人不配合的情况下,邮寄送达如果沿用此原理,势必给送达运行设置人为障碍。我们不能将邮政投递中的签收和邮寄送达中的签收置于同一平面上去认识,因为这是由两个不同原因引起的不同结果。随着社会发展,以法院专递方式开展的邮寄送达凭借其专业、准确、迅速、中立等四大优势,相比人民法院开着警车去直接送达具有更强的中立性和亲和力,司法透明度较强,成为世界各国首选的送达方式,这必将成为今后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一种主要形式。[4]然而,在邮寄送达方面,我国不仅采取“到达主义”,而且以签收来确保送达效果。纵观世界各国民事送达立法,一般采“发信主义”。(一)英美法系国家邮寄送达立法模式借鉴
英美法系国家持诉讼当事人主义,认为诉讼是当事人的事,送达主要由当事人和律师完成,法院原则不参与送达,并赋予交邮效力。《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邮寄送达方式以交邮为送达完成”,[5]交邮行为完成表明法院送达意思生效,不取决于送达与否。《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6.7条规定推定送达,“根据本规则或任何诉讼指引送达的文书,推定于下表列明的日期送达。”送达方式为“密封邮寄送达”的,以“发出邮件的次日”为推定送达日期。[6]
(二)大陆法系国家邮寄送达立法模式借鉴
大陆法系国家采职权主义,通常情况下,送达依职权为之,[7]当事人一般不承担送达义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指定代收人时,“执达员可将应交付的书状按当事人的住所的地址,交邮局送达。此时,交付邮局,即视为送达而发生效力;即使因投寄不到而退回,仍然生效。”[8]台湾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无住、居所、事务所及营业所者,审判长得命其于一定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如不于前项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而陈明者,法院书记官得将应送达之文书,注明该当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交付邮政机关,以交付文书,视为送达之时。”[9]日本民事诉讼法亦有将文书交邮局邮寄便完成送达的规定,且不管邮件是否到达对方手中,[10]均可资借鉴。
(三)我国邮寄送达立法模式展望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虽然诉讼模式不同,但诉讼制度在改革中逐步融合,如邮局送达方式被确定为法定送达方式之一,且一般为交邮生效。因为这种送达方式能够奏效是以邮政有稳固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并提供充分的保障来实现的。[11]如果我们借鉴国外和我国其他地区立法经验,以邮件交付邮局为送达,当事人才能对送达引起足够重视。《邮寄送达规定》已经吸收大陆法系国家送达地址当事人申报和确认制度,似应将“交付邮局为送达”原则或“法院告知和当事人已知基础上的推定送达和视为送达”原则引入邮寄送达规则中,可免去围绕签收而发生的诸多问题。
三、从创新制度建设推进邮寄送达的完善
实现“交邮生效”理想,我国立法观念还要更新,路程还很漫长。但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观察他国实践过程,借鉴他国改革成果,针对我国实际情况,邮寄送达制度目前应考虑从“凡当事人自愿签收的,为签收送达;凡当事人躲避签收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为拟制(推定)送达;凡因当事人原因导致送达不能的,视为送达”的思路去构建。只要邮寄送达行为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完成,无论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实际获得诉讼文书,无论其是否确实知晓诉讼文书的内容,合法送达的法律文书都将发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并推动案件审理进程不受干扰。
(一)制度设计
1、修改《民事诉讼法》第78条和《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81、85条相关规定,提高邮寄送达权威性。
2、修改《邮寄送达规定》,提高邮寄送达操作性。主要有:
第2条:原文改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符合拟制送达和视为送达情形的为有效送达,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便法官们执行和操作。
第3条:在原文后增加“在当事人未申请变更送达地址的情况下,该确认书效力扩延至二审、执行阶段和该当事人正在诉讼的其他案件”,以便扩充确认书的时间和空间效力。
第5条:原文改为“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或者提供后又无法按当事人申报或确认的地址送达的,实行拟制(推定)送达。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以及其从业场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或居住地为送达地址。邮件投送至上述地点,即便无人签收,均为送达”,以利改变投递无着的被动局面。
第6条:前半部分改为“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七日内按下列要求投送:同一天分上午、中午和下午三次投递;双休日或节假日分两天两次投递。如果……”,以便充分发挥邮政机构的投递作用。
第7条:原文改为“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将邮件交给该地址内成年人代收”,以扩大代收人范围。
第9条:修改:“(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收的;(四)受送达人在本案和正在诉讼的其他案件中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六)受送达人地址内成年人签收的”;增加一项“受送达人租赁他人场地(房屋)办公(经营)的,该场地(房屋)工作人员签收的”,以免引起收受信件效力争议。
第11条:在列举的视为送达情形中插入一项“在当事人申报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无人签收的”;将“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改为“文书最后一次投递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以利加重受送达人诉讼责任。
3、完善《邮政法实施细则》,提高邮寄送达有效性。在第37条规定“(一)按址投递:城镇居民的邮件,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平房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单位、单位内附设的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投递到单位收发室”之后加入“租赁他人场地(房屋)办公(经营)的客户邮件,投递到出租人或承租人设置的信报箱或收发室”。在“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的,应当商定统一接收邮件的地点”之后加入“并报所在地邮政机构备案”,以免当事人事后否认邮政投递效力。
(二)制度保障
1、人民法院对推定送达或视为送达的法律后果负有向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告知的义务。如果没有告知,或者告知后没有记入笔录,邮寄送达中的推定送达或视为送达不得适用。
2、将现行程序意义上的公告送达期限60天缩短为30天。公告期限过长,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因此,在邮寄送达无着的情况下,公告送达也不会过分延长审理期限。
3、加强信息化建设,在审判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内开发邮寄送达管理子系统。立案时为每个案件设置条形码,并连接邮政系统和国际互联网。诉讼文书以邮寄送达方式发送时,通过扫描邮件上的案件条形码,邮件交接和送达情况都能做到实时反映,便于法院、邮局和当事人查询。
(三)制度实施
1、人民法院加强指导,与所在地邮政机构保持联系,提高投递准确率和退件及时率。
2、法院内案件送达承办部门要加强沟通,与案件审理部门保持联系,提高送达信息反馈率。
3、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要加强查询,及时了解涉及送达方面的信息,提高知情率。
注释:[1] 民事诉讼法对送达地址申报和确认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次确立送达地址当事人申报确认制度。作为邮寄送达方式的实施形式,《邮寄送达规定》将这一做法扩展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送达程序,这是完善邮寄送达制度的重要举措。
[2] 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2005年1月-2006年12月实行法院专递方式本市邮寄送达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发现,两年间收受邮件27274件,妥投数22282件,未妥投数4992件,占18.30%。未妥投数4992件中,家中无人1538件,占30.81%;当事人搬迁1264件,占25.32%%;此地无此人1033件,占20.69%;当事人提供地址错误581件,占11.64%%;拒收265件,占5.31%;当事人因出国、房屋装修等长期不在家的90人,占1.80%;邮件回执未退回等221件,占4.43%。在执行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规定前,1992年邮政机构对法院开通信件双挂号回执业务,一般采取收件人凭通知到邮局领取的办法。但收件人见是法院寄来的信件便不去领取。经过一段时间邮局见无人领取,则退回法院。想象中,采取法院专递方式发送邮件,是上门当面送交受送达人的,情况应该有所好转。可是,现在投送无着的数量约占20%比例,此情不容忽视。
[3] 2001年3月14日,原告上海天宏广告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何确定本案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日期有较大争议。被告称:市工商局将复议决定书以挂号邮寄方式送达至原告提供的地址,邮政局证实该信件已于2月24日送达至原告办事机构所在地大楼物业公司收发室,收发室在邮件清单上盖章以示收妥,表明文书已经送达。原告于3月14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间,应驳回起诉。原告反驳称,2月24日(星期六)物业公司收到市工商局邮件,原告实际收到日期是3月5日。按民诉法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原告未向市工商局指定物业公司为行政复议决定书代收人,物业公司收件日期不能视作原告收件日期,故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间[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1)长行初第26号案卷]。
[4]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2004年9月29日《人民法院报》第一版。
[5] 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6] 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沈达明、冀宗儒编著:《1999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6页。
[7](德)奥特马·尧厄尼希著,周翠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0页。
[8] 谢怀木式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4-45页。
[9] 林纪东、郑玉波、蔡墩铭、古登美编著:《新编六法全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中华民国72年5月初版,86年4月修订版,第3/10页。
[10](日)中村英郎著,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8页。
[11] 当然,邮寄文书会有风险。一是邮件丢失,二是工人长时间罢工,邮政运作因此会受到一定影响。参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著,罗结珍译,《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56页。
* 王建平,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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