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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须知

邮寄送达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分析及其完善

日期:2015-03-08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络 阅读:97次 [字体: ] 背景色:        

邮寄送达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分析及其完善

作者:鼓楼区法院 张艳玲 任鸿浩

【内容提要】邮寄送达在法院的送达方式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它在缓解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节约办案经费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在实践中邮寄送达又存在着退回率居高不下、退回时间较长、入卷凭证错误等问题。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法律规定的缺失、有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也有邮政人员自身的原因。要充分发挥邮寄送达的优势,就应该针对这些问题和原因采取相应的措施,具体表现在建立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平行适用的机制、加强立案审查、明确当事人的责任、严格以送达回执入卷、转变送达方式和方法、与邮政部门、公安部门建立长效合作机制几个方面。

【关键词】邮寄送达 问题 原因分析 完善措施

面对目前法院人少案多、经费紧张的状况,在送达方式上,许多法院更加青睐邮寄送达的方式。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实践的复杂等多方面的原因,法院邮寄送达并没有能够充分发挥其独特的优势,甚至还给法院的送达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一、邮寄送达的重要性

(一)缓解人少案多的矛盾

目前法院系统尤其是基层法院人少案多矛盾较为突出,特别是新的《诉讼收费办法》实施后,该矛盾进一步激化,许多审判人员全部的工作时间都只能用来开庭。因此,更多的案件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便成为法院送达的首选方式。

(二)节约办案经费

由于除受理费外不允许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因此目前送达费用都是由法院承担。以徐州为例,同城直接送达大约需要40-50元的花费,法院专递的费用为12元(同城),一般挂号件的费用仅仅为4-5元。法院直接送达的费用基本上是邮寄送达费用的三至四倍。现在法院的诉讼收费大幅度降低,一些案件打印法律文书的费用都要比诉讼收费高。所以,在送达方式的选择上许多基层法院因无法承担直接送达的费用而只能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

二、邮寄送达中存在的问题

(一)邮寄送达数量较多,但是法律依据不足

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依然规定,邮寄送达以直接送达有困难为前提。这种限制性规定直接影响了邮寄送达的优势。由于邮寄送达在缓解人少案多矛盾、节约办案经费方面的重要作用,实践中很多法院会而且只能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然而,《民事诉讼法》的限制性规定使得法院的做法具备现实基础但是法律依据不足。

(二)退回率居高不下

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法院民一庭为例,该庭邮寄送达主要采用法院专递的形式,平均每月邮寄数量300件左右、费用约为3700元,每月约有1/3的快递件被退回。如果以每封12元(外埠为20元)计算,那么一个月该庭仅仅因退回法院专递就损失1200—2000元。可见,退回率较高给法院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三)邮寄、退回时间较长

由于法院专递费用较高,许多法院大量应用挂号信件的形式进行送达。挂号信件除一、两次投递即能顺利送达的外,其余很多一、两次投递不到的信件,邮局习惯采取门上贴条的方式通知收件人到邮局领取,且不将该情况反馈给法院。这种情况下信件领取率很低,一个月左右无人领取时,邮局才会以“逾期未领”退回法院,此时很多案件已经缺席审理完毕,给审判工作造成很大被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规定,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但是何为“规定的期限”并不明确,也没有相关的细则予以规定。邮寄时间过长严重影响了案件审理的进程,妨害了法院裁判的效率。

(四)以邮寄凭证而不是以送达回执入卷

民事诉讼法规定,邮寄送达的应当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入卷也应当以回执入卷。实践中,很多法官将邮寄凭证而非回执入卷,原因在于:1、邮件的退回时间、查询时间过长,挂号信查询一般需一周左右才能反馈结果,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效率;2、一般挂号信件回执需要另付费用,特快专递回执需要到邮局或拨打电话查询,费用较高、程序复杂,增加法院的负担;3、查询信息不准确。无论是一般挂号信件还是法院专递的查询信息都较模糊、不准确,如只是说明“该件由某某代收(或拒收)”而没有注明代(拒)收人与收件人关系等。基于以上原因,邮寄回执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以送达回执入卷在操作上也具有一定的难度。然而,根据法律规定不以回执入卷又会影响当事人及时行使相关权利。这是法院的两难。

三、原因分析

(一)法律规定滞后

《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公布并实施,十几年间国民经济高速发展,一些当初的规定已经与现实的要求渐行渐远,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有关邮寄送达的条文也未做出相应修改,依然规定邮寄送达以直接送达有困难为前提。实际上从今年4月1日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以来,将直接送达作为法院送达的首选方式已经不能适用现实的要求,邮寄送达已逐渐成为基层法院主要的送达手段。

(二)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提供的地址错误、不明确

邮寄送达以当事人提供准确的地址为前提。《规定》第三条要求当事人起诉或答辩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是许多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还有些案件当事人由于疏忽提供的地址没有明确的区域、没有具体的街道名称、门牌号或者使用的是俗名、老地名,使得邮寄送达工作无法顺利进行。此外,个别原告为了达到缺席判决的目的,保证胜诉,在起诉之初故意向法院提供了虚假的被告地址,信件因此被退回。然后,法院还要投入大量的精力查证被告的准确地址,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

(三)当事人恶意逃避或代收人拒绝接收

具体表现为:一是少数被告因存在厌诉心理,想方设法逃避接收法律文书,或者故意离开一段时间或者由邻居谎称其已搬离送达地址。二是对代收人要求较严,一部分人拒绝代收。《规定》要求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的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号码,但是由于法院在直接送达时亦无权强制要求受送达人或代收人提供身份证明,因此,规定邮递人员在邮寄送达时要求对方提供身份证明并填写号码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很多代收人因此拒绝接收,邮件被退回。

(四)邮递人员缺乏积极性

由于对邮递人员的考核不以其投递准确率为标准,因此,个别邮递人员对工作不够积极,其在第一次没有直接找到当事人后并没有采取其他措施进行积极补救而是简单注明“查无此人”,便将邮件退回。《规定》第六条要求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才可以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然而,由于缺乏相关制度来保证邮递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投递,使得该条规定流于形式。

四、完善措施

(一)建立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平行适用的机制

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方式的选择上,法院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只要当事人提供明确详细的邮政地址,都可以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由于《民事诉讼法》刚修改不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平行适用的机制,促进司法实践的发展。

(二)加强立案审查、督促原告提供确切的地址

虽然《规定》第三条要求:当事人应当提供或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但是在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因没有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而获得任何的 “不利后果”。因此,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之前,立案人员可以通过加强形式审查的方式来提高邮寄送达的成功率。例如,审查原告提供的地址是否有详细的区域、街道名称、门牌号码等,同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的详细情况,并向当事人释明提供确切地址的重要性,说明送达不到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三)明确当事人故意提供错误、虚假、模糊地址导致法院送达不能的责任

首先,对于因为当事人故意提供自己的虚假、模糊、错误地址导致送达不能的情况,在法院按照其提供地址采取送达措施后即视为送达。其次,对于原告恶意提供被告方的虚假、错误地址的情况,法院在穷尽送达措施后找到被告的,应当由原告承担法院因采取各种送达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对于穷尽送达措施后仍然无法找到被告的,即可视为“被告不明”,以裁定的形式驳回原告起诉,并由原告承担相关费用。

(四)严格以送达回执入卷并采取措施提高邮寄送达效率

以回执入卷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因此,应当严格以送达回执而不是邮寄凭证入卷。同时,为了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法院应当和邮政部门联合起来,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尽快出台《规定》的实施细则,明确在没有特定原因的情况下一般挂号信件和法院专递的送达期限和回执退回法院的时间,规定查询答复的最长期限,切实提高邮寄送达的效率。

(五)转变送达方式和方法,减少受送达人的抵触情绪

首先,提高送达技巧。可以通过对邮递人员进行专业的培训,提高法院专递送达人员的送达技巧,如说明不接收法律文书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及时接收才能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等。其次,调整送达时间。很多人白天不在家,所以邮递人员可以在早上或者晚上进行送达,以提高送达成功率。

(六)与邮政部门、公安部门建立长效合作机制

一是法院和邮政部门联合对邮递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明确法院送达的特殊之处和注意事项,提高送达的成功率。二是法院定期对专门的邮递人员发出考核建议书,邮政部门对专门邮递人员的考核应当参考法院的建议。三是争取公安部门的配合。对当事人故意逃避接收法律文书的,专门的邮递人员可以直接与公安部门取得联系,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的户籍地或住所地直接进行送达,以提高送达的成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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