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
一、《规定》的目的是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问:为什么要出台这一司法解释?
答: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活动,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送达,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也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民事裁判的质量和效率。当前,由于社会诚信体系还不够健全,部分诉讼当事人为恶意逃避法律责任,拒绝签收人民法院直接送达的诉讼文书,导致诉讼文书“送达难”。根据我们对某市法院系统的调查统计,在某市超审限的3000多件案件中,有27.3%的案件是因为送达问题而超审限的,占整个超审限案件数量的四分之一多。人民法院诉讼文书“送达难”的后果,不仅影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结,打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秩序,更重要的是妨碍了另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和对实体权利的维护。
为了促使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我们在继续坚持人民法院直接送达的基础上,以“法院专递”的方式来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现行的邮寄送达制度。我们认为,采用“法院专递”的邮寄送达方式,可以克服直接送达的某些不足,减轻某些当事人的对抗心理。同时,“法院专递”还可以发挥邮政机构的行业特点,使诉讼文书的送达更快捷、更专业、更便民,符合“司法为民”的要求,也有利于“送达难”问题的解决。
为了规范和完善邮寄送达,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自2003年1月起开始着手调研和起草《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先后在陕西、江苏、山东、北京召开了由法官和邮递人员参加的6次座谈会,书面征求了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并听取了国家邮政局速递局的意见。可以说,目前颁布的《规定》也是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和人民群众集体智慧的结晶,至于《规定》颁布后的实施效果,我们将进一步跟踪,并在审判实践中,继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
二、“法院专递”将使送达更快捷、更专业、更便民
问:“法院专递”相比一般的邮寄送达具有哪些优点?
答:“法院专递”是在国家邮政机构已经开通的特快专递网络的基础上开展的一种更加安全、快捷的邮寄送达方式。近年来,为了解决“送达难”的问题,全国有26个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利用邮政机构的“特快专递”纷纷开展了“法院专递”、“司法专邮”等多种形式的送达实践,积累了许多好的经验。实践证明,“法院专递”具有以下几个优点:第一,快捷。“法院专递”以现有的特快专递网络为基础,基本上能够在两至三日内完成送达,相比过去以平信或挂号信为主要形式的邮寄送达,“法院专递”可以大大提高送达的效率,使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可以尽早实现。第二,专业。由于邮政机构的投递人员熟悉一定区域内的投递网络,掌握了一定的投递规律,更加熟悉受送达人的邮政编码和地址及住所,这就进一步提高了“法院专递”的质量与效率。此外,由于“法院专递”以现有的特快专递为基础,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可以通过11185电话号码及时查询和掌握送达的状态,体现了“法院专递”的专业性和及时性。第三,便民。“法院专递”可以大大降低直接送达的成本,特别是在跨地区的送达中具有无可替代的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部分法院以异地送达为名向当事人收取“其他诉讼费用”,真正体现司法为民的要求。同时,“法院专递”是由邮递人员具体完成的一种送达活动,它相比人民法院开着警车去直接送达具有更强的中立性和亲和力,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因此,以法院专递方式开展的邮寄送达凭借其专业、准确、迅速、中立等四大优势,必将成为今后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一种主要形式。
三、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送达地址
问: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送达地址并要求人民法院为其保密吗?
答:由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可以确保邮寄送达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总结过去人民法院“送达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少当事人对自己送达地址的提供和确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起诉状应当包括的内容的规定,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供当事人双方的住所,因此,由原告提供当事人双方的送达地址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此外,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被告负有提供或确认自己送达地址的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负有遵守诉讼秩序的义务,而向人民法院提供或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正是诉讼秩序之基本要求。因此,在《规定》中要求当事人提供或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和基本精神。
当事人的住所依法应予公开,但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部分内容可能不愿公开,如电话号码、临时住所或指定代收人等,这些内容在离婚、人身损害等案件中常常成为一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事项。为了鼓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真实的送达地址,消除当事人的后顾之忧,我们允许当事人自己决定自己的送达地址,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为此,我们在《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四、推定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必须以人民法院履行告知义务为前提
问:为什么推定送达地址要以人民法院的告知为前提?
答: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是当事人遵守诉讼秩序、推进民事诉讼进程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但是,虑及我国东西部地区之间、城市与农村之间经济文化发展的差异,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文化素质参差不齐,如果简单地将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行为视为其承担不利后果的充分条件,又不符合当前中国的社会实际。因此,《规定》第五条将人民法院履行告知义务设定为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必要条件,正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人民法院只能按照法定住所地推定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并按照推定的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即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由于法定住所地与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常常不同一,根据法定住所地推定的送达地址可能导致诉讼文书送达不到受送达人手中,但是,由于人民法院已经向当事人告知了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为了依法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应当推定法定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并由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否则,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又是不公平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诉讼代理人等签收后,诉讼文书即为送达
问:“签收即为送达”的范围和条件有哪些具体变化?
答:在邮寄送达的实践中,受送达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指定代收人、法定代收人拒绝签收或者签收后反悔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邮寄送达的质量无法保证。《规定》总结了当前邮寄送达实践中好的经验,将送达的6种情形作了明确统一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邮寄送达制度。
首先,《规定》明确了法人或其他组织中办公室、收发室或值班室工作人员签收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经过长达十余年司法实践的检验,如何判断和掌握“负责收件的人”成为送达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准。由于企业内部到底由谁负责收件只能由企业自己说明,无法由送达人自行判定,导致许多企业事后否认签收人的现象屡有发生。《规定》总结了现行送达制度中的缺陷和不足,规定了法人或其他组织中办公室、收发室或值班室工作人员签收即为送达的制度,避免了因签收人资格和权利而引发新的矛盾和冲突。
其次,《规定》明确了诉讼代理人签收的制度。签收诉讼文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事务,也是诉讼代理人最基本的义务。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待进一步完善,这就使个别代理律师以拖延诉讼或恶意诉讼为目的,拒绝签收诉讼文书,加剧了司法实践中的“送达难”。《规定》中将诉讼代理人的签收即为送达完成的一种情形,符合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基本法理。
最后,《规定》对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以及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的法律后果也作了明确规定,大大提高了邮寄送达的质量和效率。
六、受送达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送达不能的不利后果
问:受送达人没有过错的,是否承担送达不能的不利后果?
答: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是起草《规定》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多数意见认为,对于因当事人自己的过错导致送达不能的后果一定要由负有提供送达地址的当事人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只有这样,才能彻底解决“送达难”的问题。当前,隐藏在“送达难”背后的其实就是“恶意诉讼”。因此,对于那些严重违背诚信、意图逃废债务的当事人而言,由其承担送达不能的不利后果,既有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规定》采纳了上述意见,即“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在送达实践中,因投递过程中存在的失误而导致的送达不能时有发生,因此,如果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送达过程中没有过错的,将不承担送达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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