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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之程序选择

日期:2015-01-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52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2007年,原告李某(男)与被告朱某(女)双方通过“走亲戚”认识。2012年8月22日,李某到朱某家中见面,即为“相亲”。9月15日原告为朱某购买一枚订婚戒指,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宿迁一大酒店举行订婚仪式,9月28日,双方了领取结婚证并拍摄了婚纱照。10月29日至10月31日,李某与朱某在其娘家共同生活了两天。11月4日,朱某打电话给李某的父亲,表达了“悔婚”之意,内容有:像李某这种问题还怪严重的。太严重了我感觉,现在不能正常交流,以后……;当时急急忙忙的拿了结婚证,如果之前结婚的时候就正常的话,结过婚以后他不管什么样子从道德上我也有义务照顾他;他之前就是这样,俺也不了解,不知道的。之后,双方矛盾激化,原定于2012年12月12日的结婚仪式没能如期举行。

另查明:朱某认可已收到原告的彩礼“万里挑一”11000元、戒指一枚,价值6490元、订婚礼服一套,价值1470元、“无子衣”购置费5000元,拍摄婚纱照及订婚酒席的费用为李某支付。双方均表示在领取结婚证前没有谈过恋爱。

原告李某称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朱某以“骗婚”为由和原告登记结婚,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赔偿原告为订婚和准备举行结婚仪式而产生的各项损失37089元。

被告朱某辩称:李某与人交流存在一定程度的障碍,智力存在一定的问题,双方在朱某娘家生活期间,与被告发生过两性关系,实为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故不应返还彩礼。

【审判】

宿城区法院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李某与朱某自愿离婚;二、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返还彩礼、财物的权利。

【评析】

一、疑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之程序选择

精神病患者是指脑机能失调,存在感知、情感、意志行为、智能等障碍的人。被告朱某多次将原告李某描述为“小楞子”, 李某父亲认可李某本人存在一定的智力障碍,法官也能从李某言谈举止中发现其异于正常人,疑似精神病患者。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分别为:

(一)本案应中止审理,对原告李某是否为精神病人进行司法鉴定。持这类观点的人认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是哪些疾病为结婚之禁止类型,但从学理上和现实操作中来说,婚姻禁止的疾病主要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就是性病,第二是精神性疾病,第三为生殖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本案极有可能符合无效婚姻的情形,故应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如鉴定意见认为当事人一方为精神病人,且能够证明缔结婚姻时原告已经为精神病人的,法院应作出婚姻无效的判决。反之,应作出离婚与否的判决。

(二)本案应中止审理,先启动特别程序认定李某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十三条对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了两种情形的规定:一是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二是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该条第二款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列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于其意思表示存在重大瑕疵。对于结婚时,双方当事人有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缔结的婚姻应依法属于无效婚姻。

(三)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本案可以直接用调解的方式结案。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其中精神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宜做扩大解释,原告李某能够对自己的离婚作出意思表示,显然不属于重症智力低下者,故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应包括轻微的精神性疾病。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该条款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中,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需要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被告虽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无特别程序认定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法官无法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价,只能推定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严格意义上说,在以当事人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判断民事行为效力与否的情况下,即便当事人为重症智力低下者,法官也无职权直接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依照当事人申请启动特别程序。3、一旦婚姻被认定无效,必然对已经形成并稳定的社会秩序形成冲击,故婚姻的效力认定必然应审慎而为之。对于缔结婚姻时,有一方为疑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即便其意思表达存在瑕疵或欠缺,亦不能导致案件进入无效婚姻的审查。以上做法恰符合契约自由的民法基本精神。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得到充分尊重。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如前文所言,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未主动提出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且未有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出现情况下,应坚持不告不理原则。对于审判实践中发现疑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官若主动询问其精神状况,可能会出现尴尬的回答:“谁有精神病,你才有病呢”。为保障疑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权利,法官可主动向其家人释明,建议符合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身份的近亲属参与诉讼,促使和帮助其完善意思表达,更好地维护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其近亲属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宜列为法定代理人,应为一般委托代理人。

二、双方未举行婚礼,离婚时彩礼是否应予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适用前款规定的条件时,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其中,对共同生活的标准认定是判断本案彩礼是否应予以返还的关键。根据当地人的传统习俗,给付彩礼常为缔结婚姻的“要约邀请”,“亲迎”,即“举行婚礼”才是完成结婚最重要也最为关键的一步。结合本案,综合以下因素,彩礼应部分予以返还:第一、双方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举行婚礼;第二、原告智力存在一定的障碍,结婚由原告的家长主动提出;第三、双方已发生过两性关系,但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第四、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较短。

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放弃向对方主张返还彩礼、财物的请求,被告同意离婚,双方遂达成如上调解协议。

作者:左林林 单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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