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娟与被告陈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9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陈林系江苏省ab中学退休教师,被告陈兵系之父。2003年1月4日,江苏省ab中学教代会通过“实施学校发展规划,拆迁安置校内教职工住房方案”。同年6月18日,该校与陈林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林购买华泰公寓(即仙鹤湾公寓)房屋一套,购房款121296.9元。2007年5月8日,该校开具了交款单位为陈林、金额为111296.9元的收据一份。2004年2月,被告陈林在江苏省ab中学《仙鹤湾公寓房产证、土地证领取表》上签字,承诺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证领取被告陈兵的名字。为此,江苏省ab中学在统一办理教师优惠购房的房产证、土地证时,该校负责分房工作的总务处副主任蔡某向泰兴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了权利人为“陈兵”的相关购房材料,并于2007年5月29日领取了讼争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载明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系陈兵,未登记有其他共有权人。2008年6月18日,原告王娟与被告陈兵经本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本院以讼争房屋的权属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为由,对讼争房屋未予分割处理。2009年6月1日,原告王娟以分割离婚后房产为由,将陈兵、陈林诉至本院,后于2010年11月1日撤回起诉。同日原告王娟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为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享有50%的份额。
另查,2007年7月9日,原告王娟向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东信用社贷款250000元(已于2008年2月5日全部还清)。该贷款以本案讼争房产作抵押,在办理抵押登记的《泰兴市申请房屋他项权登记承诺书》上,陈兵在房屋所有权人栏签名,王娟在房屋共有权人栏签名。
【审判】
再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娟要求确认其为泰兴市济川街道SS公寓A号楼BA室房屋的共有权人,并享有50%份额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有三个焦点:
一、购买讼争的出资情况。本案中,原告王娟主张讼争房屋系原告与陈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基于两点,一是房产部门档案资料中的收据一份(时间为2003年8月29日、交款单位为陈兵、金额为62480元),二是其和陈兵也有实际出资。
关于第一点,本案中共出现了两份江苏省ab出具的收据,第一份是时间为2003年8月29日、交款单位为陈兵、金额为62480元的收据,第二份是时间为2007年5月8日、交款单位为陈林、金额为111296.9元的收据。对此,江苏省ab中学负责2003年学校分房工作的总务处副主任蔡某向本院明确第一份收据仅为办理房产证使用,并未实际收到陈兵的购房款;第二份收据是客观真实的,111296.9元亦是陈林缴纳的。
关于第二点,原、被告在先前诉讼及本案中对购买讼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各执一词。对于被告陈兵是否出资3万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本案原、被告因特殊的身份关系及历次诉讼所致的复杂情感因素,而在先后的几次庭审中作出不一致或自相矛盾的陈述,时过境迁,致使本院仅凭其各自陈述已无法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其和陈兵出资3万元,主要依据于两被告的部分陈述,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两被告在陈述中认可3万元的前提是认为此3万元亦是陈林先前的个人出资,故原告不能当然的引用两被告的部分陈述,作为认定两被告自认其出资的依据。所以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其和陈兵出资3万元的书面证据或其他有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陈林系江苏省ab中学的退休教师,讼争房屋系江苏省ab中学给陈林的福利分房,陈林专属享有讼争房屋的购买资格。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原告关于讼争房屋系其与陈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主张不成立,本院认定讼争房屋系陈林一人出资购买。
二、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陈兵名下的法律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据此,在本案中,被告陈林出资购买讼争房屋后,将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子陈兵名下,应视为其只对陈兵一方的赠与,故讼争房屋应认定为陈兵的个人财产。
三、原告王娟在《泰兴市申请房屋他项权登记承诺书》上房屋共有权人栏签字的法律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中被告陈兵是讼争房屋业经公示的合法所有权人。关于原告王娟在《泰兴市申请房屋他项权登记承诺书》上房屋共有权人栏签字的法律含义,本院认为王娟与陈兵在《泰兴市申请房屋他项权登记承诺书》上签字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即以讼争房屋为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双方的签字实际也是应金融机构的要求而形成的。对照合同的法理解释:“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难看出《泰兴市申请房屋他项权登记承诺书》并非王娟与陈兵之间就讼争房屋产权达成的具有权利转移性质的合同文书,不能据此就当然认定王娟享有讼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更不能对抗业已发生效力的产权登记。(本案原被告都是化名)
作者:陈新建 程铭 单位:泰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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