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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 离婚房产分割

(2010)海南一中民再终字第12号判决之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日期:2015-01-0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98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示: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直接请求相关部门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要点提示】

依照《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依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等请求确认物权。

【案例索引】

一审: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8)万民初字第413号(2009年6月28日)

二审: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501号(2009年11月3日)

再审: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一中民再终字第12号(2010年10月25日)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文某

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何某

原审第三人:陈某

万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与第三人陈某于1992年10月2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何某与第三人陈某是母子关系2000年3月,文某与陈某夫妻共同(双方自认)以14.8万元的价格向台湾籍的黄成佑购买争议房屋(位于万宁市万城镇华侨街7号一间三层楼房[(1994)万房字第2304号])后,陈某于2000年5月30日办理该房产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时,将该房屋所有权只登记在其名下。2004年12月9日,陈某申请将该房产变更登记为陈某与何某共同共有的财产。2008年4月,文某起诉与陈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文某前往万宁市房管局对该楼房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时,发现陈某已于2004年12月9日将该房产变更登记为陈某与其母亲(何某)共同共有。文某以该变更登记行为其本人不知情为由,于2008年6月12日向万宁市房管局提起房产保全申请,即日万宁市房管局受理了文某房产保全申请。2008年6月21日,文某向万宁市房管局申请对该房产进行更正登记,万宁市房管局对文某的更正登记不予受理。2008年7月18日,文某向万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其和陈某是万城字第05071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确认何某不是万城字第05071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另查,文某和陈某均认可争议房屋系其夫妻俩于2000年3月以14.8万元的价格从台湾籍的黄成佑处购买,2000年5月30日,陈某到万宁市房管局办理房屋的有关过户手续时,为了减少税收而以该房屋系黄成佑赠与其所有的理由办理过户为陈某的名下。2004年12月9日,陈某向万宁市房管所申请将该房变更登记为其本人与何某共同共有的财产,万宁市房管所根据该房屋是赠与给陈某所有的性质,为陈某办理了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

原告文某诉称:原告文某、第三人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与第三人陈某是母子关系。被告何某与第三人陈某在原告文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4年12月对该房进行重大处分即把被告何某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共有权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其和陈某是万城字第05071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确认何某不是万城字第05071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3)何某与陈某共同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答辩称:办理万城字第05071号房产所有权为共有,是自己以积蓄替原告文某和第三人陈某还债,经三人之间充分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并且原告文某和第三人陈某还答应照顾第三人陈某妹妹将来的生活,该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陈某述称:原告文某所称2004年12月房产权登记办理产权变更是本人也是原告文某自愿的,不存在任何隐瞒。

【审判】

一、一审审理情况

万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文某、被告何某和第三人陈某三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1)万城字第05071号楼房的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2)2000年5月30日办理房产证时,其产权登记在陈某的名下,2004年12月9日陈某变更为其与何某共同共有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2000年3月文某与陈某夫妻共同以价格14.8万元向台湾籍的黄成佑购买,陈某于2000年5月30日办理房产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时,只登记在其自己的名下,但该楼房的产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属夫妻共同财产,即文某应是该楼房的产权共同共有人,而2004年12月9日陈某变更登记为其与其母亲(何某)共同共有,文某主张变更登记其根本不知情,事实上审查申请变更登记表上没有文某签名,故文某主张变更登记其根本不知情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而何某与陈某却抗辩称,是经文某同意才办变更登记的,但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和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陈某申请变更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状况与实际权利不相符的事实,该变更不动产登记存在瑕疵,其行为侵害了文某的共有财产权利。故应更正该变更登记为文某与陈某共有,而不是陈某与何某共有,故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万宁市万城镇华侨街7号一间三层楼房(房权证号为:万宁市房权证万城字第05071号)的房屋所有权是原告文某和第三人陈某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

二、确认位于万宁市万城镇华侨街7号一间三层楼房(房权证号为:万宁市房权证万城字第05071号)的房屋所有权,被告何某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何某和第三人陈某各负担50元。

二、二审审理情况

一审宣判后,何某不服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核对质证予以采信和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导致一审的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万宁市人民法院(2008)万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文某辩称:上诉人何某和原审第三人陈某关于双方对于万城字第05071号楼房属夫妻共有财产均无异议,上诉人称其替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还债,被上诉人同意将房产分割的理由除了其本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某述称:2004年12月房产权登记办理产权变更是本人也是原告文某自愿的,不存在任何隐瞒。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2000年3月,被上诉人文某与原审第三人陈某夫妻共同以14.8万元的价格向台湾籍的黄成佑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万宁市万城镇华侨街7号一间三层楼房)后,原审第三人陈某于2000年5月30日办理该房产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时,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2004年12月9日,原审第三人陈某申请将该房产变更登记为其本人与上诉人何某共同共有的财产。2008年4月,上诉人文某起诉与原审第三人陈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文某前往万宁市房管局对该楼房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时,发现原审第三人陈某已于2004年12月9日将该房产变更登记为其本人与其母亲(上诉人何某)共同共有。被上诉人文某主张该变更登记行为其本人根本不知情,遂于2008年6月12日向万宁市房管局提起房产保全申请,即日万宁市房管局受理了文某房产保全申请。2008年6月21日,文某向万宁市房管局申请对该房产进行更正登记,万宁市房管局对申请人文某的更正登记不予受理。《物权法》第19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按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才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万宁市房管局尚未对该争讼之房产进行异议登记,被上诉人文某即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争讼之房屋的归属,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501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8)万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文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被上诉人文某负担。

三、再审审理情况

文某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501号民事裁定,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琼民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指令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文某不服上述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2009)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501号民事裁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其理由:(1)依照《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异议登记并不是确权之诉的必经程序。(2)本案纠纷为确权之诉,进行异议登记并非提起确权之诉的前置程序。(2009)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501号民事裁定认定,由于房管部门不受理再审申请人名义上的异议登记,故再审申请人不具备向法院起诉的条件,显然对上述法律随意扩大了解释,阻碍了再审申请人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保护权利。故请求:(1)撤销二审民事裁定;(2)维持一审判决;(3)判令被申请人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何某辩称,因文某不服的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属不服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应行使的是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否则在提起民事诉讼前其必须行使申请异议登记的权利。所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文某的起诉是正确的。故请求维持二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二审判决公正合法,请予以维持。(2)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办理为其与何某共有,文某是知道的,当时是其和文某一起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在再审审理中,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文某与陈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000年3月,文某与陈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以价格14.8万元向台湾籍的黄成佑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万宁市万城镇华侨街7号一间三层楼房[(1994)万房字第2304号])。因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对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文某和陈某夫妻共同所有。因陈某变更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状况与实际权利人不相符,且陈某擅自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的行为无效,该变更不动产登记的行为侵害了文某的共同所有权利。故文某提出“确认其和陈某是万城字第05CX71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确认何某不应当是万城字第05071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条的规定,其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以“万宁市房管局尚未对该争讼之房产进行异议登记,申请再审人文某即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争讼之房屋的归属,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文某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501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8)万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何某负担。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是不是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的必经程序和前置程序;(2)陈某变更争议之房屋为其与何某共同共有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3)文某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是不是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的必经程序和前置程序的问题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照《物权法》第19条第1款“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和第2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是法律给予真正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项具有保护功能的临时性措施,真正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是“可以”而不是“必须”进行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可见,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并不是真正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民事确认之诉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是确认之诉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和前置程序。因此,文某起诉请求确认其和陈某是万城字第05071号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属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确认纠纷,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处理,符合《物权法》第33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规定。二审以“万宁市房管局尚未对该争讼之房产进行异议登记,申请再审人文某即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争讼之房屋的归属,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文某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陈某到房管部门办理变更争议房屋为其与何某共同共有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争议房屋系文某及陈某夫妻俩共同向台湾籍的黄成佑购买,陈某在办理过户手续中为了减少税收而通过黄成佑以赠与的方式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2004年12月9日,陈某未经文某的同意,且隐瞒该房屋系其夫妻共有的事实,擅自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了该房屋变更为其与其母亲(何某)共同共有,其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第97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和《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利益的”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的规定,认定陈某擅自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的行为无效。

三、关于文某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1.文某与陈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000年3月,文某与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以14.8万元的价格向台湾籍的黄成佑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万宁市万城镇华侨街7号一间三层楼房[(1994)万房字第2304号])。因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对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进行约定,依照《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文某和陈某夫妻共同所有。

2.因陈某变更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状况与实际权利人不相符,且陈某擅自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的行为无效,该变更不动产登记的行为侵害了文某的共同所有财产权利。故文某的诉讼请求,符合《物权法》第33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其主张法院应予支持。

鉴于以上理由,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以“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文某和陈某夫妻共同所有。陈某变更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状况与实际权利人不相符,且该变更不动产登记的行为侵害了文某的共同所有权利。故文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为由,作出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刘志攀陈元玉陈元光 二审合议庭成员:黄守冠何书丰陈旭东 再审合议庭成员:王东刘惠琼未锋 编写人: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黄一哲 责任编辑:顾利军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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