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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 离婚房产分割

本案讼争的店面房产是否属于晏某与葛某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日期:2015-01-0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83次 [字体: ] 背景色:        

晏某因原夫葛某在离婚诉讼中隐瞒预购房在离婚后取得产权并立遗嘱处分给后妻诉遗嘱继承人王某归还该房一半产权案

【案情】

原告:晏某。

被告:王某。

原告晏某与葛某于1964年3月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等原因,葛某于1983年6月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晏某离婚,该院于1985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1986年,葛某再次诉至该院要求与晏某离婚,该院于1988年10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准予葛某与晏某离婚。二、婚生次女葛珍由晏某抚养。三、葛某一次性付给晏某子女抚养费500元。四、原、被告现各自住处的财产各归其所有。

五、葛某一次性付给晏某生活抚助费2000元。晏某不服此判提起上诉。1988年11月11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做出终审判决:一、维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变更第五项为被上诉人葛某给予上诉人晏某一次性经济帮助人民币3000元。

离婚判决生效后,葛某于1995年与被告王某结婚,并生育一子。

1987年9月29日,葛某与三明市三元区城市改造办公室签订售房合同一份,于当日交款17175元,以拆迁房预售形式购买了三明市三元区复康路51号B幢2号店面(以下简称2号店面),并于1990年店面建成后取得了该店面。2000年3月13日,葛某向三明市人民政府领取了2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2月15日,葛某以公证遗嘱形式,将其名下的2号店面及住房处分由被告王某继承。葛某于2000年12月21日死亡。

原告晏某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葛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1月11日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葛某与其离婚后,又与被告王某结婚。2000年12月15日,葛某以公证遗嘱继承的形式,将其名下的2号店面处分由被告王某继承。2001年4月11日,其经查获悉2号店面系葛某于1987年9月29日交款购买,应属其与原夫葛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判决2号店面所有权的一半归其享有。

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权要求分割2号店面。2号店面并非原告与葛某的共同财产,原告晏某与葛某离婚时,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均已做了处分。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以房屋确权为由立案受理本案。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店面系葛某在与原告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购房款,在离婚之后取得该房,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由于我国实行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在原告晏某与葛某离婚时,双方既未取得2号店面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亦未实际取得2号店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离婚前尚未取得2号店面的所有权,故该店面不应属原告晏某与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晏某起诉要求判令确认2号店面所有权的一半归其所有,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因为葛某在离婚时存在隐瞒其已交纳17175元用于购买2号店面的事实,原告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在原离婚案件中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及相应孳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9月13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晏某要求确认2号店面所有权的一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晏某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葛某于1987年9月29日购买了讼争店面房。1988年11月11日,法院终审判决葛某与其解除婚姻关系时,葛某隐瞒了该财产。其在2001年4月11日才得知其权益受到侵害。讼争的店面房屋属葛某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理应享有一半产权。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讼争的店面房是葛某向亲朋好友借款购买的,该店面在1990年才建成,葛某于2000年3月13日领取房产权证,完全属葛某个人财产。葛某于2000年12月15日以公证遗嘱形式,将其名下的店面房处分由其继承,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晏某要求分享一半产权无理。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仍以房屋确权作为案由。认为:讼争的2号店面房,系葛某在与晏某离婚诉讼判决前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由于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已交的购房款就物化为房屋,受法律保护,所以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当时尚未交付使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不能改变购置财产的共有性质。交付房产、申领所有权证书是葛某与三明市三元区城市改造办公室之间履行合法有效合同的必然结果。葛某在离婚诉讼时,隐瞒已购置本案讼争房产,与王某结婚后,又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将讼争店面处分给王某继承,该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晏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处理不当,上诉人晏某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项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讼争的三明市三元区复康路51号B幢2号店面房产权归上诉人晏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各半享有。


【评析】

一、本案原告晏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被告王某认为原告晏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享有诉权。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这里所说的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即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则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因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晏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故对晏某提出于2001年4月11日到房管部门了解购房情况后才知悉实情,并于同月16日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晏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未超过2年,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晏某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二、本案讼争的店面房产是否属于晏某与葛某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本案讼争店面房确系葛某在与原告晏某婚姻存续期间交纳预购房款,离婚后其取得该房,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该店面房是否应属葛某与晏某的共同财产,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其法律特征:第一、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必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种共同关系,或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等。第二、共同共有没有共有份额。共同共有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划分自己对财产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个共有人应得的份额。第三、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各个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并平等地承担义务。一审认为,葛某在离婚诉讼期间,隐瞒其以17175元用于购房的事实,但因离婚前未实际取得该房,亦未申请登记、领取该房权证,故不属于原告晏某与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只能对葛某隐瞒的17175元购房款提出诉求。这里片面地强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取得该房,特别是未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形式要件,而忽视了在婚姻存续期间已交款购房的实质要件,因而得出错误的结论。二审则认为,讼争店面房产确系葛某在与原告离婚诉讼判决前,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由于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已交纳的购房款就物化为房屋,受法律保护,所以依法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当时尚未实际交付使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不能改变购置财产的共同性质。也就是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隐瞒预购房,离婚后取得该房产仍属共同共有。因此,本案讼争店面房符合共同共有的特征、性质,依法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两人对该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同时平等地承担义务。二审法院据此确认讼争房产为葛某在与原告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房产,属共同共有财产。

三、本案讼争的店面房产所有权是否应归原告与被告各半享有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的认定相同,即都认为讼争店面房是葛某在与原告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款预购的,但由于对法律事实的认识和适用法律的不同,判决结果差别很大。二审法院鉴于确认该讼争店面房产属葛某与晏某的共同财产,因此,作出了与一审判决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晏某与葛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并未有约定,故作为双方共同所有的店面房产,应分出一半为原告晏某所有,其余一半为葛某所有,亦即为被继承人葛某的遗产。因此,葛某在离婚前及离婚诉讼期间,隐瞒预购的房产,在离婚后取得该房产,仍属原夫妻共有财产,葛某以公证遗嘱形式将该房产处分给被告王某继承,葛某的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故二审法院判决该讼争的店面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晏某和被告王某各半享有。

责任编辑按:

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在原告与前夫葛某的第二次离婚诉讼中,由葛某交款17175元以拆迁预售形式所购买的,因无证据证明在双方离婚前曾对此款或所购房屋约定归一方所有,依原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此款所购得的争议房应属“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在离婚时就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双方之间予以分割。但在关于双方离婚的一、二审判决中均无此项内容,本案一、二审判决实际上均认为是葛某隐瞒财产行为所造成,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又是以在离婚后才发现葛某此行为事实为理由。按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离婚后一方才发现对方在离婚时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所提起的本案诉讼的基础原因和性质应为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时,一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致被隐瞒的财产不能依法在离婚双方之间予以分割,隐瞒方具有将对方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据为己有的故意,故这种隐瞒行为是一种侵害对方财产权的侵权行为,这就使得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的实质为侵权之诉,隐瞒侵占方应将所侵占的对方应得财产予以返还。据此,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就应当适用于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所以,本案原告起诉虽距葛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用于个人购房时已有十三年多之久,但其发现葛某该侵权行为事实却是在2001年4月11日,在发现后的仅五天时即提起诉讼,当然不发生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按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一方在离婚后又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其被告应是离婚的另一方,即隐瞒并侵占财产的一方。但在本案中,离婚的另一方已经死亡,其隐瞒侵占的财产已作为其遗产依继承法的遗嘱继承制度转移给本案被告所有和占有。在这种情况下,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就仅成为确认原告享有诉权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原告也是以此基础为依据而请求确认有关争议财产依继承制度转移给相关继承人是否有效,在本案中就表现为原告在起诉理由中所针对的葛某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确认。所以,本案案由即不是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房屋确权,而是确认遗嘱效力纠纷。遗嘱效力如何,直接决定遗嘱继承人是否仍有权享有和占有已取得的财产及其权利,并决定遗嘱继承人的返还责任及其范围如何。

(编写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希星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周卫华责任编辑:杨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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