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经典案例 >> 离婚房产分割

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能否分割

日期:2017-12-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9次 [字体: ] 背景色:        

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能否分割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胡某;被告:邱某。

原告胡某、被告邱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月生育一子邱某甲(即第二原告)。双方于2016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随胡某共同生活。本案原、被告于 2010年12月16日取得上海市中山西路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邱某甲是家庭成员之一,共有关系没有终止,且购买房屋时子女没有经济来源也并没有参与出资,故坚决不同意分割该房产。另查明,原告胡某已经携子邱某甲搬离了本案系争的房屋。

原告诉称:要求按原、被告每人各得三分之一分割系争房产,争议的房产归两原告所有,山两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被告辩称:邱某不同意分割,愿意保留邱某甲在房屋中的份额,若邱某甲愿意随时都可以回来居住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上海市中山西路房屋购买于胡某、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未明确具体份额,故应认定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但鉴于邱某甲当时年幼,未实际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时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调整邱某甲所得的比例。现被告邱某坚持认为其与胡某虽然离婚,但邱某甲仍是双方的子女,共有关系不能终止,且无力给付其经济补偿款。考虑到邱某甲可以在父母任何一方处居住生活以及被告的实际给付、偿还能力等因素,被告邱某念及父子的亲情,要求仍然保留其子邱某甲在该房产中的份额,也在情理之中。判决:本案讼争房屋中属于胡某的份额归邱某所有,邱某补偿胡某房屋价值的35%,邱某甲的份额保留在讼争房屋中。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实践中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二是登记为夫妻双方及子女共同所有。

(2)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应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3)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可以告知有关当事人在离婚后另行主张分割共有财产。

(4)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若所有权登记中有子女,则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在房屋登记中未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共同共有。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离婚后另案主张分割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鉴于未成年子女未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时,可适当调整未成年子女所得的比例。

(2)登记在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因成年子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般视为对子女的赠与。

(3)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人民法院在离婚纠纷

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应另案主张该房屋的分割。

(4)人民法院在处理登记在子女名下房屋的分割问题时,重点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确实是对子女的赠与,则夫妻双方无权要求分割。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耒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法(办)发[ 1988 ] 6号)

128.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129.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3.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 [ 2007 ] 5号)

12.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房,产权人可能登记为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也可能登记为夫妻双方或某一方与子女,或者只登记为子女一人,如何确定该房产权利

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若产权登记中有子女,则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在户权登记中末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共同共有。

至于产权人只登记为子女一人的房屋所有权问题,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总第16期)问题六已有答复。但鉴于未成年子女未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时可适当调整子女所得的比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 2012 ] 240号)

(三)关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离婚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65,以结婚为目的,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如果

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方明确表示归登记一方个人所有,离婚时对该房屋一般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5月21日修订)

二十八、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告知有关当事人在离婚后另行主张分割共有财产。

〖专家视点〗

1.问题: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对此情形,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照物权法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来确定,属于父母赠与未成年人,离婚时夫妻双方无权分割;另一种观点是不能仅仅按照产权登记,还应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答复:因不动产无权的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义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奚晓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 年版。

2.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与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但是这一规定应理解为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是接受其他人而不是自己父母的赠与。合同法上的赠与是一种交易行为,交易必须有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须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如果受赠子女是未成年人,按一般常规应山这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接受赠与,并与赠与人订立赠与合同但如果受赠人不是接受其他人而是自己父母的赠与,那么赠与人与接受赠与人皆为未成年人的父母,从而产生自己与自己发生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行为是不可能发生合同法上的效力而成立赠与。

曹登润、蒋桥生:《父母将不动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下的效力》,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月8日第6版

〖同类案例〗

1.案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32号

〖案情〗徐甲与王甲离婚纠纷一案。徐甲与王甲于1998年相识相恋,1999年5 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王丙。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徐甲先后于2012年4月、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甲离婚 [案号:(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2592号、(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37号],法院均判决不予准许。因夫妻关系未改善,2013年10月,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王甲离婚。2003年9月28日,王甲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王甲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将承租的上海市河南北路× × ×号公房(以下简称104号房屋)交拆迁单位拆迁,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236元。拆迁单位核定的安置人口为3人。在拆迁单位出具的《一次性补偿审批表》中记载:“申请补偿理由:王甲1999年5月与徐甲结婚并生育一女,现面临动迁,该户提出一些困难,女儿幼小,妻无工作等,根据具体情况特此补偿一一" 2003年10月15日,徐甲、王甲及婚生女王丙经登记取得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三村× × ×号× × ×室房屋(以下简称304室房屋)产权,三人现均居住在内。原审审理中,徐甲、王甲均认可,购买304室房屋的价款为25万元,目前房屋市场价值为95万元。王甲表示,购买304室房屋的首付款15万元是用其婚前104号房屋亭子间的动迁款支付的,该房屋系其做承租人的使用权房,2003年房屋动迁时,其系唯一的动迁安置人,因此304室房屋并不完全是徐甲、王甲的婚后共同财产,离婚后房屋归王甲及女儿所有,其支付徐甲不超过1 /5的房屋折价款。徐甲表示,该房屋首付款10万元是用父母及亲戚朋友的借款支付的;离婚后房屋归徐甲及女儿所有,其支付王甲1 /3的房屋折价款。

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均要求婚生女王丙随各自生活,山对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经法院征询王丙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徐甲共同生活。徐甲出示王甲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王甲在2013年1月至1 1月的收入为46,738.70元。

关于存款。王甲表示徐甲名下有10万元存款。徐甲对此予以否认。

关于家具、家电。徐甲要求分得松下挂壁式空调1台、海尔冰箱1台,其他家具、家电不主张。王甲同意徐甲的分割意见,同时表示徐甲还拿走了海尔台式电脑 1台、照相机2台,要求徐甲返还。徐甲表示,已将台式电脑出售,得款500元用于为女儿看病,两台照相机不在其处。

关于首饰。王甲要求分割在徐甲处的黄金项链1条、戒指2枚、手链1条。徐甲否认有该部分财产。

关于债务。王甲表示曾向其哥哥借款1万元,要求双方共同承担该债务。徐甲对此予以否认。

王甲出示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审理双方离婚纠纷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以证明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徐甲表示,当时是为了证明夫妻关系不睦才作了不实陈述。

王甲出示照片一张,认为徐甲在老家有一间门面房,目前产权登记情况不明。徐甲表示该房屋属于其父母。

〖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甲、王甲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不睦,徐甲前两次起诉要求与王甲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但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徐甲再次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婚生女王丙的意愿,法院依法确定双方离婚后,王丙随徐甲共同生活,王甲自2014 年2月起每月支付王丙抚养费900元,至王丙年满18周岁时止304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徐甲、王甲及婚生女王丙名下,其中有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产权份额,离婚时应予以分割。王甲认为该房屋首付款来源于其婚前承租的104号房屋动迁款,其系唯一的动迁安置人。但根据动迁资料显示,徐甲、王甲及女儿王丙均系安置对象,法院根据304室房屋的来源、使用情况及市场价值,依法确定该房屋中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产权份额归徐甲,山徐甲及婚生女王丙共同共有房屋,徐甲支付王甲百分之四十的房屋折价款38万元,王甲应搬离该房屋,并协助徐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王甲认为徐甲有10万元存款,另要求分割在徐甲处的黄金项链1 条、戒指2枚、手链1条,徐甲否认有该部分财产,鉴于王甲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家具、家电,徐甲要求分得松下挂壁式空调1台、海尔冰箱1 台,其他家具、家电不主张,王甲同意徐甲的分割意见,法院予以确认。徐甲自认已将王甲主张的海尔台式电脑以500元的价格出售,因无证据证明已将出售款用于共同生活,故徐甲应支付王甲折价款250元。王甲主张徐甲还拿走了照相机2台,但徐甲表示该部分财产不在其处,鉴于双方对财产下落各执一词,故本案暂不作处理。王甲主张的债务,因徐甲予以否认,考虑到债务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亦不作处理。王甲主张徐甲在外省有门面房,因产权登记情况不明,本案不作处理。王甲以徐甲在前次离婚诉讼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认为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徐甲在本案审理中予以否认,考虑到王甲所出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存在上述事实,故法院对王甲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1)准予徐甲与王甲离婚;(2)婚生女王丙随徐甲共同生活,王甲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王丙抚养费900元,至王丙年满18周岁时止;(3)304室房屋归徐甲及婚生女王丙共同共有,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甲房屋折价款38万元;(4)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304室房屋,并协助徐甲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5)现在304室房屋内的松下挂壁式空调1台、海尔冰箱1台归徐甲所有,其余家具、家电归王甲所有;(6)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支付王甲台式电脑出售款25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即便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也应认定被上诉人为导致双方离婚的过错方。在此基础上,就304室房屋的分割,上诉人应获得该房屋60%至70%的产权份额。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以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应否判决双方离婚的判断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其要求离婚的意志坚决,而上诉人在此期间亦未能有效缓和双方之间的关系。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从而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上诉意见,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被上诉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则应山上诉人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生活,故推定系其他异性导致被上诉人流产。上诉人在该案中对被上诉人的上述陈述完全予以否认。双方当事人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为了达到各自的诉讼目的,对相关事实作出了相反的陈述。但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并不能达到证明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的目的。当然,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不应为达到己方的诉讼目的而进行虚假陈述。故上诉人有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难以采信。

关于304室房屋的分割,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应以登记为准。304室房屋登记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双方婚生女三人名下,故上诉人与

被上诉人名下的相应产权份额应为双方夫妻共同 。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兼顾该房屋的来源,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等因素,啲情确定的304室房屋处理方式,于法有据,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获得该房屋60%至70%产权份额的上诉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 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案号:(2015)湖民初字第01363号

〖案情〕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9月27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5年12月6日生一子李某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故郭某诉至法院。原告郭某在陕县张湾乡中学工作,月工资为 2000元。被告李某在陕县人民医院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2011年8月16日,双方以婚生子李某龙的名义,购买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一街坊15号楼2单元 2层3号房屋一套。原告郭某认为该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认为该房屋属于赠与孩子李某龙的财产,应归李某龙所有。原告郭某另称,双方出资在陕州小区购买房屋一套,且在瑞欣商贸投资5万元。对此,被告李某称,陕州小区的房屋系其父亲购买,瑞欣商贸投资5万元其不知情。对于该房屋出资情况以及瑞欣商贸投资款,原告郭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目前财产为比亚迪轿车一辆、面包车一辆(被告李某称已经出卖,价款为2000元,尚未过户)、床二张、大衣柜一个、洗衣机一台、液晶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视一台。原告郭某称,借其哥哥30万元,被告李某对此不予认可,郭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主要矛盾在于双方在平时生活中相互沟通不够,导致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时未能妥善解决,致使产生纠纷。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李某龙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是积极履行父母义务的表现,为有利于李某龙的成长,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妥当。关于李某龙的抚养费,参照被告的工资情况,其每月给付李某龙抚养费600元。关于双方出资购买,登记在孩子李某龙名下的房屋,在购房之时,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房屋应归李某龙所有,暂由原告郭某管理,待孩子李某龙成人后由其处置。其他财产部分,依法予以分割。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夫妻关系。(2)子女抚育:离婚后,双方婚生子李某龙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于当月的25日前一次付清。孩子在随女方生活期间,允许父子相互探望,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3)财产分割:离婚后,床二张、大衣柜一个、洗衣机一台、液晶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归原告郭某所有;比亚迪轿车一辆、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视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另给付原告郭某财产折价款1000 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3.案号:(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540号

〖案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雷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某年某月某日自愿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6月25 日,刘某甲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还建,双方共同购置了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双方还共同购置了红旗轿车一辆,登记在刘某甲名下。

现刘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雷某离婚。一审审理中,雷某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确认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价值250,000元,红旗轿车价值70,000元。由于双方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感情确已破裂,且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决定。关于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生活的基本原则结合子女意愿进行确定,山刘某甲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需要结合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抚养义务人的实际承受能力以及抚养子女一方的意见来确认抚养费数额。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因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建购买的房屋,且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刘某甲辩称该房屋是其个人出资购买,雷某并未出资,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红旗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财产分割应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兼顾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对财产分割的意见,公平公正地处理。雷某认为登记在婚生子刘某乙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因该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本案不予处理。判决如下:(1)准许刘某甲与雷某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山刘某甲抚养,雷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800元。雷某享有探视刘某乙的权利。(3)共同财产分割: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归雷某所有,山雷某支付刘某甲房屋折价款120,000元。红旗轿车归刘某甲所有,山刘某甲支付雷某财产折价款35,000元。上述两项用品折抵后,应山雷某支付刘某甲 8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