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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关法律问题解析

日期:2013-08-04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126次 [字体: ] 背景色:        

1、 医疗事故的概念是这样规定的,“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2、关于主体, 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根据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医务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可分为四类,1、医疗防疫人员(包括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寄生虫防治、地方病防治、工业卫生、妇幼保健等技术人员)、2、药剂人员(包括中医、西药技术人员)、3、护理人员(护师、护士、护理员)与4、其他技术人员(包括检验、理疗、病理、口腔、同位素、放射、营养等技术人员)。1998年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执业医师法》对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的资格考核及执业注册用基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对于不属于上述医务人员,如私自开业、非法行医人员在从事医疗活动中,造成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的,就不属于医疗事故。尽管这些损害后果也是在医疗活动过程中造成的,但是由于行为人执业的不合法性,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只能认定为其他种类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对于这类事故的赔偿,也不应依照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而应按照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来认定。

3、关于医疗事故过失与责任的区分 医疗过失包括职务上的过失和技术上的过失两种情况。职务上的过失又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与《民法通则》上讲的过失 而技术上的过失是医务人员由于受自己技术能力、经验或医院的设备条件限制,以致发生诊疗护理工作中的失误,行为人并未违反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且在诊疗过程中已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因此,技术上的过失不在《民法通则》上讲的过失范畴之内,它既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同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医疗技术事故的行为人预见不到可能发生的危害,也无法避免。因此,在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应严格区分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有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只根据医疗事故的级别来区分赔偿标准,这对于医务人员和医疗单位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当将这一区别在立法中体现出来,明确规定责任事故多赔,技术事故少赔,这样才能更有利于保障病员及医疗单位各自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医疗事故纠纷的妥善解决和医疗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更符合主观过错程序与赔偿责任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3、关于医疗事故鉴定。 医疗事故鉴定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坚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纠纷的主要依据,直接关系到医疗事故能否正确处理,因此,加强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监督,增加鉴定的透明度已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现有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主要是由医疗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容易使患者及其亲属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产生怀疑,并且,由于签定委员会成员缺乏严肃的法律责任意识,实践也确实存在一些过多考虑医疗单位及医务人员利益的鉴定结论,因此,建议制定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以增加医疗事故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合法性及可信性。例如成立一个独立于卫生及医疗部门之外的专门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其成员专职鉴定工作,其鉴定结论对法院负责。又如增加鉴定的透明度,使鉴定具体操作环节公开、公正,可以邀请病员或其亲属参与到鉴定过程中,使鉴定委员会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但应注意不能因此影响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独立性。

4、医疗事故的赔偿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⑴责任竞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竞合,患方可以选择提起医疗侵权民事赔偿之诉或医疗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之诉。医方只能提起医疗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之诉

⑵诉讼请求不宜一步到位:医疗损害涉及的经济赔偿范围中有许多项目包括伤残补助费、营养费、护理期限、休息期限、医疗依赖期限及费用等需要鉴定后方可确定 ;

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

医疗机构举证责任

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及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如患方提起违约之诉的,医方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义务。

患方举证责任

患方就是否存在医患关系、损害结果及损害结果涉及经济赔偿范围、项目、数额等承担举证责任。

患方应当完成医患关系、损害结果的举证,在此基础上,还要对经济赔偿数额进行举证。当医疗尚未终结或情势复杂造成预算困难时,当可保留相应的诉权,避免举证不力。此外在过失及因果关系方面,虽然举证责任倒置,但主动举证更具有说服力。

当事人举证期限

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如何质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包括但不限于:

⑴鉴定书依据的检材(病历资料)是否真实、合法;

⑵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⑶鉴定结论是否与本案客观病历(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物说明书》、《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史书写规则》、医学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相抵触。

避免或克服因匮乏医疗医药知识而盲目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医患双方协商程序

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赔偿民事责任争议,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当事人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

医患双方合意共同书面委托医方所在地的区或县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初次鉴定或省、直辖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再次鉴定;双方不能合意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由其审核后移交有关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疗民事诉讼程序

医患纠纷发生后,患方就发生不良反应或死亡,向医疗机构所在地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或医疗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之诉;医方就患方拖欠医疗费向患方所在地法院提起医疗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之诉的程序。

诉讼证据保全和调取申请程序

为防止医疗机构伪造、隐匿、篡改、销毁病历或者防止尸体、检验标本等灭失或为了查阅和复制涉案证据,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和调取申请。

诉讼阶段查阅并复制证物程序

提起诉讼后,对诉前无法查阅或复制的医疗机构主观病历资料及证据保全后由法院调取的证物进行查阅、复制,以便质证和书写补充诉状及初步推定是否适合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的检材。

诉讼证据交换与质证程序

民事诉讼必经程序。在医患纠纷案件中这一程序有其自身的特点:

⑴审查病历资料是否完整;

⑵审查病历资料书写是否符合《病历书写规则》;

⑶决定是否申请司法文检鉴定;

⑷确定是否存在鉴定不能的情形。

鉴定不能是指检材不真实、不合法、缺失或不完整,因而不能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过错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等。鉴定不能必然造成举证不能。充分利用原始病历中出现的缺陷,是患方律师指导当事人把握诉讼证据进行抗辩的重要手段之一。

行为能力鉴定程序

对涉及精神疾患或患者处于神志不清的医患纠纷案件,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律师应协助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为能力司法鉴定申请,并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

司法文检鉴定程序

病历资料或其他证据有伪造、涂改、添加或其它违反《病历书写规则》的,律师应协助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司法文检鉴定申请。文检鉴定项目一般包括:签名笔迹鉴定、是否连续书写笔迹鉴定、添加、篡、涂改笔迹鉴定等。

法院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

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患纠纷案件,法院一般委托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首次鉴定不服的, 可以进行补充鉴定。与诉前当事人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比,法院委托鉴定能够及时发现检材上的问题。

过错因果关系鉴定程序

一般在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情形下或虽构成医疗事故但鉴定意见在认定过错范围及伤残等级方面过于狭窄,同时通过质证发现鉴定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国家技术标准、诊疗规范、常规等相冲突而提起的要求由法院委托其他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程序。

伤残等级鉴定程序 为明确患方实际发生损害结果涉及的经济赔偿范围,根据《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而向法院申请提起的一种鉴定程序。

营养期限鉴定程序 发生不良反应不论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该不良反应造成患者用于住院期间的医疗伙食或出院后的营养调理而发生的费用,其计算期限标准必须针对具体的不良反应由鉴定部门作出鉴定。

护理期限鉴定程序 发生不良反应不论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该不良反应造成患者部分或全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而必须依赖生活护理的,其护理期限标准应当由鉴定部门作出鉴定。

医疗依赖鉴定程序 对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伤残,为维持或恢复组织、器官生理功能需要继续治疗形成的护理、药物或其它医疗依赖的,对于医疗依赖的期限及费用标准,应当由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和评估确定。

很多司法鉴定机构能提供是否构成医疗依赖的鉴定项目服务,但都不提供医疗依赖期限及费用标准的鉴定项目服务。这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应当一次性解决医疗事故赔偿的立法原则,同时也对患者的合法利益保护造成了危害。 可以申请委托异地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和评估。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是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的法规规范。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规定专家库建立、鉴定提起、鉴定受理、专家鉴定组组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基本程序等,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配套文件之一。

(1)《条例》第49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医疗事故的等级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但如何根据事故等级确定赔偿数额在条例中无具体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更是在实践中成为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的争议焦点所在。现在的审判实践已经表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医学会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的,其结论为医疗事故的数目极为有限,在个别地区几乎为零。试想如果我们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按《条例》执行的话,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以此为由驳回患者一方的诉讼请求的话,显然是不现实的,通常我们又以“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但仍然要承担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为由判令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们在此适用了双重的标准,即一方面,我们既强调适用《条例》,另一方面,又不按《条例》的规定执行,从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2)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对于患者死亡的,《条例》只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事故发生地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的最长年限为6年,无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而人损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此项就涉及到患者一方的重大利益;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条例》只规定了造成残疾和死亡两种情况下方支付该笔费用,对于未造成残疾和死亡的一般医疗损害行为而又确给患者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是否需要给予精神抚慰和抚慰的数额则没有具体规定。人损司法解释则在第18条专门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明确规定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解释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并非以死亡或残疾为条件。对于构成医疗事故而未有残疾或死亡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规定,应当执行《条例》的规定,如患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很难获得保护,尽管患者一方可能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与此相对应,不构成医疗事故也未有残疾或死亡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只考虑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则有可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样就出现了:同样的医疗损害结果,因患者方是主张医疗事故赔偿还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而导致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例如,原告黎某与被告某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在为原告分娩过程中造成原告大出血,被告医生为原告用纱布止血时将一块纱布遗留在原告的体内,造成原告数年来苦不堪言,后经手术取出。该案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确属医疗事故无疑,如原告起诉医疗事故赔偿,因原告无残疾也未死亡,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成立,如其主张医疗损害赔偿,则有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能,此案中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

(4)对于结案后确实需要治疗的,《条例》规定是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而什么是基本医疗费用、基本医疗费用之外的合理支出能否得到赔偿等问题无法在条例中找到答案,这样的规定无疑有损于患者一方的利益;而人损司法解释这方面的规定要更科学、更合理、更人性化,在人损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了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在第32条规定了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赔偿权利人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对于医疗损害后续治疗的费用,国外大都规定应当以“在医疗上和社会普通观念上都具有必要性和适当性”为依据加以判断,也就是说,医疗损害后续治疗费用只是要在医疗上和社会普通观念上属于必要且适当的,就应当给予赔偿。

从《条例》的性质和目的上来看,《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侧重医疗行政管理关系,对于出现的医患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构成医疗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进行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在于强化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明确医疗事故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这一概念实际上是对行政责任的界定。当《民法通则》对于医疗损害的赔偿无具体明确的规定时参照其适用无可厚非,也是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的权宜之计,当人损司法解释出台后,应当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对于普通患者来说,医疗单位的医疗过错或差错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非是患者关心的问题,他们所关心的和需要解决的是与医疗单位之间的民事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能否获得赔偿以及赔偿多少的问题。

所以说,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条例》并不能充分地保护患者一方的利益,医疗机构可以借口《条例》无规定拒绝患者的赔偿要求,法官也因《条例》无规定而不敢下判。制定和实施《条例》的一个重要的目的在于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如果说,构成医疗事故反而比不构成医疗事故获得的赔偿更少的话,我不敢说这会给我们的医疗机构传达怎样的信息?

综上所述,笔者的观点是,对于起诉到法院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不论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均应按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医疗单位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及赔偿数额的多少,除非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同意按《条例》规定接受裁判。前已述及,在民事诉讼中填平受害人的损失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按《条例》规定不能使受害人得到足额赔偿的情况下,我们为什么不能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诚信、公平的原则规定作为补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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