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鄢陵县人民法院 许凤莲陈合忠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次从管理立法的角度,对司法鉴定制度进行了改革,对管理主体进行了变更,统一归口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取消了公、检、法、司等政法单位的鉴定资格,把司法鉴定业务统统移交给社会中介机构,同时对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主体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若干行为的管理等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然而仅仅18条,概括性、抽象性有余,实践性、操作性不足。以笔者在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从事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以及如何改变目前的现状,提出一些不成熟的看法,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一、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的执业情况监管不力,导致某些案件的鉴定结论随意性大
当前的鉴定体制,是社会中介机构将本行业的执业资格证书拿到司法行政部门注册、从业机构和人员达到一定要求,即可获准司法鉴定资格,每年再履行年审程序,就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操作规程从事鉴定工作。这样使以前的公益性司法鉴定推向社会,其性质就变为经营性,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直接与其自身的经济利益挂钩,行业监管就彰显其脆弱的一面。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鉴定机构的行业监管,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城际、部门间的属性,因为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其监管就有虽鞭之长难及马腹的尴尬。毕竟人、财、物还是社会鉴定机构自主的,如果靠社会鉴定机构的自律,那么这种自律就势必带有自由色彩的主观因素。特别是当制度与监督还缺位的情境下,自律的绩效就难免遭到质疑。依靠远程靠行业协会必然监管缺位,靠自律其效果究竟有多大也仍然受到质疑,更何况许多社会鉴定机构是股份制的个人即主要负责人控股,这种机构的管理层“人治”、“一言堂”的弊端也将难以避免。这方面也正是人们对当前社会鉴定机构素质、执业良知所关注的理由之一。另一方面,据笔者调查,以前市县两级司法行政部门基本没有进行过司法技术鉴定,自然缺乏相应的技术人才,让其审核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公正性事实上是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的。司法行政部门没有涉足有关司法鉴定的程序和实体工作,缺乏有针对性的具体的业务指导。对鉴定结论的出具和进入诉讼程序后的采用情况均知之甚少或一概不知,所以对其执业情况的监督管理实际上是一句空话。根据笔者在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中所了解到的情况,对鉴定时的现场勘验笔录和活体检查笔录是否让当事人和在场人员签字作法不一,在对疑难案件是否合议、文书制作格式等方面也存在着差异,因此鉴定中出现失误和漏洞是在所难免的。如果鉴定人职业道德存在问题,受外界因素的影响,结论出现瑕疵就是必然的,甚至出现同一事实在不同的鉴定机构作出了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如我院审理的刘某某诉某汽车运输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王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王某患胃癌死亡)”,而死者家属又自行委托另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机构就出具了“王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结论。暂且不论死者家属在怎样情况下促使第二家鉴定机构出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单就两个鉴定机构先后出具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而言,鉴定机构的权威性以及鉴定结论的唯一性必然受到质疑。虽然法官可从程序到实体审查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进而采信前一鉴定结论,但是鉴定结论的随意性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二、《决定》设定的鉴定体制,导致鉴定的无休止性
《决定》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现在我国的司法鉴定无属地管辖、无层级鉴定,各鉴定机构无隶属关系,也就是说还没有法定的权威的鉴定机构,终局鉴定还是一句空话。过去公、检、法、司主要是公、检、法三家的多头鉴定是从横向说的,就纵向来讲公、检、法是各成系统其鉴定是分级的,上级高于下级。那时的多头不过是公、检、法间的。现在的多头鉴定是无限的,全国的数以千计的鉴定机构是平等的,其收案范围也是一点对全面,这样就留下一个再鉴定的无穷空间。一个案件就可能出现几个或多个司法鉴定结论,究竟采信哪一个。有人主张可以利用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对于科学鉴定结论的采信控辩双方的质证无疑是重要的,但是对于专门性、科学性极强的司法鉴定结论毕竟不可能单凭质证来定夺,虽然最终还要靠法官或合议庭来决定取舍,但是遇到当事人但就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而上诉或申诉的情况,该判决结果仍然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司法部2001年8月31日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以下简称旧《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新《通则》)取消了“初次鉴定”、“复核鉴定”的提法,新《通则》第二十九条对重新鉴定的前置条件作了规定,并也与旧《通则》复核鉴定项下做了相似的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然而过去的鉴定体制虽是多系统多头的,每一系统是分级的,是附随于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级别的。现在不同了,鉴定机构无属地无级别,重新鉴定的操作就存在选择难度。因为重新鉴定的提起是当事人或法庭对原鉴定结论产生异议以及原鉴定单位、鉴定人的资质、回避等程序方面的问题。故重新鉴定理应当由级别或资质更高、检测设备更为完善、技术力量更为雄厚的鉴定机构来承担。那么,就目前的社会鉴定机构无级别区分的情形下,究竟哪一家是资质较高的呢?目前没有具体规定,操作起来自然无从下手。
《决定》确立的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的、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并没有改变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局面,反而加剧了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局面。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影响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鉴定资源,加大了诉讼成本。导致审判(执行)案件长期处于案未结、事不了的状态。
三、《决定》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公安机关仍然面向社会作法医学鉴定
《决定》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现在派出所、公安分局办理的大量治安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依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这里就有相当一部分案件需要作法医学鉴定。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条规定对公安机关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治安案件按案管范围应属公安机关管辖和处理,但其实这部份纠分按性质属民事案件,一些公安机关仍规定,凡属公安派出所处理的治安案件的人身损害或交警处理的交通肇事人身伤亡必须到公安医院或由公安的法医鉴定死因、伤情、医疗终结时间、用药、护理人数等项,而且此类法医鉴定是收费的。那么什么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呢?社会上除了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交通肇事人身伤亡案件大多都属民事范畴,其余的人身损害达到轻伤程度以上直至死亡才是公安机关鉴定的范围。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公安鉴定机构虽然不再面向个人受理鉴定案件,但是公安内部相关部门送检治安案件及交通事故案件有关法医学鉴定案件照收不误,而且都是收取鉴定费的,并且与侦查工作无关。这形式上好像不是面向社会鉴定,实际上仍然是面向社会有偿服务。
上述这些问题,是笔者几年来从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时所遇到的。这些问题的存在,有的是法律不完善,缺乏具体规定造成的;有的是法律意识不强,受利益趋动导致的,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损害了法律的权威,要革除弊端,完善司法鉴定体制和程序,必须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改革,制定具体明确的法律法规,以供司法鉴定人员操作,同时也为审判执行部门提供快速有效的证据。为此笔者提出一些不成熟的建议,期冀引起立法机关的注意。
一、建议将司法鉴定机构的注册管理权仍交回人民法院
由于司法行政部门不直接参与刑、民、行政案件的处理,对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的情况了解不多,不是出现重大违法违纪问题,日常鉴定出现的瑕疵是很难了解或发现的,这主要是与其实际工作脱节造成的。而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是从法院开始的,鉴定结论出具后,是法院审理或执行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结论出具的是否客观、科学、公正,当事人会提出自己的看法和意见,法官也会综合全案情况衡量鉴定结论的质量,这些意见和要求很快会反映到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至于是否能反馈到司法行政部门,我想是要打一个问号的,让其管理在理论上好象还行得通,在实际工作中好像是聋子的耳朵——摆设。2005年10月1日以前,司法鉴定的管理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之后将这项工作的管理权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经过三年多时间的运行,出现的一系列客观问题是司法行政部门自身难以解决的。《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何不将司法鉴定的注册管理工作重归人民法院负责呢?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会计鉴定、资产评估等机构,在司法行政部门也进行了注册登记,这样交叉管理、重复登记,既给鉴定机构带来了不应有的麻烦,也会导致出现问题难以追究管理责任的情况。如果划归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部门管理,既能保证管理的一致性,又能保证司法的统一性。
二、建议建立权威性的鉴定机构
多次鉴定当事人仍对结论持有异议,这不仅困扰着审判、执行工作的开展,也困扰着司法技术工作的进行。因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对持异议的鉴定结论可以鉴定几次,也没有规定哪一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终局鉴定,所以如果遇到当事人再次提出异议,是否再次启动鉴定程序工作起来左右为难。我们有必要对新的司法鉴定的体制加以完善,作为对策解决目前司法鉴定领域存在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问题。进一步完善重新鉴定程序,对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决定权,以及对次数等问题都作出限制性规定。建议建立分级的司法鉴定体制,使鉴定机构部门化系统化。这种鉴定体制遵照《决定》的立法精神既不设在司法行政机关也不设在法院,自成系统由法院监督管理,这样一是可以使司法鉴定人员鉴定行为受到有效的约束;二是可以避免重复鉴定、久鉴不止;三是利于司法鉴定自身更理性更科学地发展与完善;四是可以使司法鉴定分布趋于合理,有利于整合社会司法鉴定资源,消除同一类鉴定机构林立的现象。同时建议成立国家和省级专家鉴定委员会,受理在省内和国家内有影响的重大疑难案件,从立法上规定,重新鉴定首先到省级专家鉴定委员会,仍然不服且在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经省高院司法技术部门审查后,方可到国家指定的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且规定此次鉴定即为终局鉴定。以此从根本上解决多头鉴定、无休止鉴定的问题,使司法鉴定工作有序开展,同时也使恶意异议的提出现象得到遏制。
三、建议根据《决定》精神,制定实施细则,杜绝公安机关面向社会有偿鉴定
公安机关面向社会作有偿鉴定是违背《决定》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鉴定秩序。如果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如果采用了这些鉴定,显然是违背《决定》精神的,若不采用这些鉴定,当事人就会说:“这是政法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怎么无效呢?使当事人误认为是法院在刁难他,也使法官处于两难的境地。所以建议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规范鉴定秩序,制止公安机关对侦查案件以外的民事案件鉴定的行为,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以上是笔者从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几年实践中的粗浅认识,是不成熟或不正确的观点,发表此拙见,目的是想引起领导和权力机关对这些问题的关注,制定出完善的法律制度,使司法技术辅助工作走上健康、有序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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