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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

浅析法院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日期:2015-06-24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12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析法院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王军

近年来,随着诉讼案件的迅速增长,司法鉴定在认定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主张权利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鉴定服务审判,维护司法权威方面的作用日益突出,在传统的法医学鉴定项目基础上,司法鉴定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本文从彭水县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出发,浅析当前法院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找出解决办法。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在审判活动中,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靠职权进行决定是否进行司法鉴定,整个鉴定过程,涉及到法院、鉴定机构和当事人三个大环节,及时高效率的完成鉴定工作,离不开三者的大力配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司法鉴定存在如下几个大的问题,导致司法鉴定周期较长。

一、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

经统计分析,2013年,我院受理司法鉴定案件133件,其中因一方当事人不服而申请重新鉴定的案件多达85件,占司法鉴定案件总数的63.9%。实践中经常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导致诉讼资源浪费的同时,还会造成多份鉴定意见相左,不利于争议解决。因此对重新鉴定应从严把握,对必要的重新鉴定应予准许。申请重新鉴定的案件数量如此之大,主要表现在:

(一)当事人恶意重新鉴定拖延诉讼时间,如在借款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为了拖延时间,坚持要求做笔迹方面的鉴定,在鉴定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存在不提交自然样本、无故撤回鉴定申请等现象。

(二)当事人单方申请司法鉴定,单方申请鉴定主要为诉前鉴

定,即当事人为了诉讼的需要,单独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审判的工程中,另一方以鉴定缺乏客观真实等各种理由申请重新鉴定,主要以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居多,2013年我院共受理伤残等级重新鉴定63件,占全年鉴定案件的47.3%。

(三)鉴定时间把握不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及司法鉴定理论的要求,对于功能障碍方面的鉴定,鉴定时机一般以出院3到6个月后为宜。过早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很容易误把伤后的暂时性失能认定为永久性残疾,间接提高伤残等级,对方因此提出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四)鉴定人员的业务能力有限,个别鉴定人专业知识欠缺,检验方法粗糙,主观因素较大,人情味较浓,缺乏职业道德,致使“无残定级”和“低残高评”现象时有发生,这也是申请重新鉴定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司法鉴定机构方面的问题

(一)鉴定机构名册不全面

我市法院采用的是重庆市司法局编写的《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名册》,该名册收集的鉴定机构主要以法医、评估造价机构为主。部分鉴定事项涉及的鉴定机构较少或为空白,无法满足诉讼实践的需要。如:针对刑事案件精神病的鉴定,名册中只有2家,房屋安全等级鉴定只有1家鉴定机构,如此少的机构根本不能满足重庆市近40个法院鉴定的需要;对于因房屋受损可能会产生的危房修复设计机构该名册中没有一家,导致该类案件无从下手,开展司法鉴定工作相当被动,造成鉴定案件堆积,期限过长甚至超审限。

(二)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制不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质决定了鉴定结论必须客观公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规范。一是鉴定人容易在主观上对鉴定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千方百计地寻找符合自己结论需要的依据,进而做出与自己设想一致的鉴定结论,使科学鉴定变成了主观臆想。二是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没有得到严格执行,部分鉴定机构私增加阅片费、不统一,随意性很大,甚至出现和当事人讨价还价,有损司法鉴定的形象。少数机构为了拒绝每项鉴定委托,以高价向威胁迫使当事人撤回鉴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三)鉴定机构超负荷接受案件,致周期过长

目前,各级法院案件数量猛增,司法鉴定案件也随之大幅度上升。司法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鉴定人员准入门槛较高,

导致鉴定机构数量的增长无法满足鉴定案件的增长速度。据了解,重庆**司法鉴定所从业人员只有13名,一年办理的鉴定案件大致在4000件。案件数量过多,无法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6条规定完成司法鉴定工作,根据《通则》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复杂的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但在实践,鉴定机构很难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造成司法鉴定周期过长、鉴定意见书不严谨、存在缺漏及不规范和引用条款错误。

(四)鉴定人出庭率低,质证程序流于形式

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忽视,得不到有效贯彻,缺乏督促监督。鉴定人出庭次数少,申请重新鉴定多,即使要求鉴定人也常托词推脱,仅作书面的说明,而不愿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而法官及当事人对于专门性问题不懂,鉴定结论的质证流于形式,其科学性和公正性难以体现。

三、司法鉴定委托制度的不足

法院作为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主体,决定是否实施对外委托鉴定,主要表现在涉及司法鉴定领域的专业知识欠缺,对启动重新鉴定的尺度把握不统一,组织鉴定人出庭次数较少,申请重新鉴定过多,鉴定材料移送时间过长等不足。

四、完善法院司法鉴定的建议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缩短鉴定周期,树立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引导当事人正确地实现诉求,特提出几点解决对策:

(一)是严把重新鉴定的启动门,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审核重新鉴定申请,对于当事人因拖延诉讼时间等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律不予受理。

(二)是完善鉴定机构名册,收录涉及房屋修复设计方面等的机构,对于已经收录的机构实行年淘汰制和资质等级明示制度涉及触犯法律的依法追求法律责任。

(三)是制定法院司法鉴定对外委托鉴定细则,从鉴定的启动,案件材料移交,鉴定机构的选择及鉴定报告审核方面进一步细化,缩短各个鉴定环节消耗时间,缩短鉴定时间。

(四)是统一鉴定参照标准及收费标准,国家出台统一的司法鉴定参照标准,杜绝少数鉴定人钻标准条款的漏洞。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加大对收费的监管,进一步规范收费领域。

(五)是对超出业务范围或执业类别范围的鉴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因过失或故意致使鉴定结论失实,参照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扣分机制予以惩罚。

来源:彭水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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