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就是两次鉴定之间的效力问题及鉴定费负担问题。
《条例》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条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启动再次鉴定的权利,但对二次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未予明确。如果二次鉴定的结论相反,鉴定费如何负担又成为一个问题。原来的《办法》规定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而新的《条例》则取消了这一规定,由此而产生了上述问题。有人认为《条例》规定的两次鉴定与人民法院的二审终审制一样,省级鉴定结论应为最终结论,鉴定费的负担应按照省级鉴定结论认定的结果按《条例》规定的原则负担,但从立法目的及相关条件来看,似乎并不能这样理解。《证据规则》规定对于鉴定结论不服而申请重新鉴定的,需要提出证据证明原鉴定存在违法性或有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而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不存在这个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不服,都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启动再次鉴定。则似乎与我们的上诉很相似,但在这里我们不应把这个规定与法院的二审终审制相提并论,而认为两次鉴定具有同等的作用。对于这个问题要从二个方面考虑:(一)是设立再次鉴定的相关情况和背景;(二)是从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条件看。
(一)设立再次鉴定的相关情况和背景
1.原来的《办法》规定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而新的《条例》则取消了这一规定;
2.尽管《条例》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体及程序做了较大调整,但其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其鉴定结论仍会有一定的倾向性,这是立法者也想到但暂时无法解决的问题,为了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允许当事人提起再次鉴定也是不得已而设立的一个救济手段。
3.《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其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为卫生行政部门加强行政管理和处理医疗纠纷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为适应行政处理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趋势,从形式上向人民法院的二审终审制靠近。但又不愿意当事人到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处理,而在鉴定程序上设立了再次鉴定制度,以替代上级卫生部门的处理。
(二)从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条件看
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角度而言,二者具有同样的效力。
1.两次鉴定的鉴定机构都是法定的鉴定机构,都是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得出的鉴定结论,因此就鉴定结论的效力而言,应当是相同的;
2.两次鉴定的鉴定机构不存在隶属及业务指导关系,各自独立进行鉴定,不应存在谁否定谁的问题;
3.两次鉴定都是依据同一实事及材料、相同的程序作出的,如鉴定结论不同,只能说明两次鉴定时的认识不同。虽然我们一般认为高级的鉴定由级别更高或者经验更丰富的专家作出,似乎更有权威性,但目前的首次鉴定由市医学会组织,专家的组成并不一定较省级的有差距;并且在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时,不同地区的专家对于医疗常规的理解也存在差异,相对而言,当地的专家更能了解纠纷发生地的医疗常规和平均医疗水平,对于医务人员是否违反了医疗常规及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更能有一个客观的评价。
因此对于二次鉴定结论都应按照对于鉴定结论的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对于较为合理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基于二次鉴定的效力相同,对于鉴定费的负担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分别予以确定。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