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伤情鉴定周期长次数多的问题应引起高度重视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双喜
在刑事及民商事审判中,伤情鉴定结论涉及到案件性质以及赔偿数额等问题,对案件定性和赔偿结果均影响重大。然而在实践中,存在重新鉴定次数多、鉴定超期严重、鉴定结论前后不一等诸多问题,需要引起重视并加以解决。存在的问题有:
一是对重新鉴定缺少限制。根据《刑诉法》及《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申请;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在实践中,当事人反复申请重新鉴定,审判人员很少驳回,很多案件从立案侦查到开庭审理会有四五次鉴定,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也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大大延长。
二是对被害人不配合鉴定工作的情况缺少应对措施。在许多案件中,被告人要求重新鉴定,被害人不同意也不配合鉴定工作。在那些必须由被害人到场的案件中,被害人的不配合往往导致鉴定无法进行,遇到这种情况,审判人员往往只能根据现有鉴定结论作出判决,被告人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实际上被变相剥夺。
三是鉴定超期问题突出,相关规定考虑不周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21条对鉴定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在《刑诉与解释》第156条规定,因重新鉴定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不难看出,两个规定存在明显的不协调,《刑诉法解释》没有考虑到疑难司法鉴定的特殊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鉴定超期问题比比皆是,长者甚至达到八九个月。
四是多次鉴定结论前后不一,审判人员采信难。由于当事人多次申请重新鉴定,往往会出现多份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如对同样的伤情,一家鉴定机构鉴定为构成轻伤,另一家鉴定机构认为够不上轻伤,或者有的鉴定结论为重伤,有的鉴定结论为轻伤。审判人员大多对医学知识了解不深不透,如何对多份前后不一的鉴定结论进行采信就显得很困难。
为此建议:一是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予以限制。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应当提出正当的理由,否则不予支持。对因被告人常年外逃,归案时不存在重新鉴定条件的案件,不允许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对申请重新鉴定的次数加以限制,即从立案侦查到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最多有一次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二是出台相应的措施应对被害人不配合鉴定工作的情况。即对被害人不到场不影响鉴定工作开展的,继续鉴定;对被害人必须到场配合的案件,如果被害人不配合,则应采取一定的惩戒措施。三是对延期审理时间的规定进行完善。不应仅限为不超过一个月,而应根据重新鉴定的实际时间作为延期审理的期限。同时应规范超期鉴定问题。对鉴定机构无故超期的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四是在各省区市确定一个终局的鉴定机构。可以考虑由各高院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此项职能,对存在两份以上鉴定结论前后不一的案件,如果审判人员无法合理采信,可以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终局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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