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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

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问题

日期:2013-08-04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146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要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必须采纳的依据;是否可以不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直接审理、裁判;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案件的医疗机构是否可以因此而免责;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否需要审查、如何审查;鉴定的申请及鉴定费的预交等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的问题

《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方式,是由医学会负责组织进行鉴定,较以前比较,公正性更高,但仍然存在以下问题:鉴定人员一般仍为当地的医务人员,倾向性在所难免;

2.鉴定人员是医学专家,但对法律法规比较生疏,得出的鉴定结论有时尽管符合医学诊疗常规,但不符合民法侵权理论,不符合医疗法律法规及规章等。在鉴定中有一些法医很有必要,现在亦有。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惟一的法定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但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及错误鉴定的责任追究制度,使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受到一定影响。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审判中的作用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依据,但医疗损害赔偿不需要以构成医疗事故做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例》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的依据,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据。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只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一种,不是认定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需及必须采纳的证据。因此人民法院经审查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要求的可以不予采信,同时在对于医疗过程中存在违反民法侵权理论及法律法规的,可以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或不经过鉴定而直接审理、裁判。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的一个重要依据,但其同其他鉴定结论一样,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要经过审查、质证,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民诉法》、《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应从以下方面审查。

(一)形式审查 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几个方面

1.专家鉴定组的组成:按《条例》第25条规定审查。

2.是否存在回避的情形: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查。

3.专家鉴定组的成员是否存在收受财物,虚假鉴定的。

4.专家鉴定组是否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

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否符合规定的形式和内容: 按《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审查。

(二)实体审查

1.鉴定所依据的临床材料是否真实、全面,是否有遗漏并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临床上允许上级医生对下级医生书写的病志进行修改,但按照三级查房规定,修改的时间最长也应在一周之内,一页之内修改之处不许超过三处,并且需用红笔修改,并在下级医生签名的前面签名。实践中有些鉴定所依据的病历是医疗机构伪造的或经过涂改的,如一例鉴定就是依据医院自己后补的病志作出的,对于这样的鉴定,因其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因而不具有证据效力。

2.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常规是否客观,是否具有倾向性的选择及错误,依据应该是相关的法律法规、医疗标准为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教科书等权威书、行业规范及临床约定俗成的成规习惯。如一个十二岁的患者股骨骨折经手法复位夹板固定治疗后成角达20度,鉴定专家认为成角15-20度是正常范围,从而得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但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医学权威书大学教材《外科学》明确指出,骨股骨折治疗后达到功能复位时成角成人应<10度,儿童<15度。因此该类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3.鉴定结论是否全面,是否对医疗过程中的各个阶段都予以了鉴定。前面已经对临床过程所分阶段作了说明,鉴定中有些只对治疗的某个阶段进行,并且常常具有选择性,对无过错的方面详细论述,而对存在过错的方面不予鉴定说明或简单的一笔带过,或者对某一阶段中的正确方面进行鉴定,而对有错误的方面有意回避。 例如在一例鉴定中,患者因肺癌行肺叶切除后出现了胸腔感染并发症,该鉴定只对治疗后出现胸腔感染这一并发症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进行鉴定,而对于患者在住院期间临床上有迹象表明已经出现了胸腔感染并发症而医院未予发现、诊断及治疗这一事实不予说明,从而得出了不属于医疗事故及差错的结论,使患者因胸腔感染这一并发症未得到及时诊断和治疗,遭受了不应遭受的损害及经济损失不能得到赔偿。又如针对当事人对医疗知识的缺乏,有意回避问题。如这样一个案例,当事人的亲属在输注青霉素的过程中出现急性左心衰,导致最后死亡,当事人由于医疗知识的缺乏,误认为是青霉素过敏致死而要求赔偿,请求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而鉴定结论只对青霉素过敏一事进行论述,而对于真正的致死原因急性左心衰,医院在对急性左心衰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一字不提。从而得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

4.鉴定论证说明过程是否符合逻辑、符合常理。得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是一个论证过程,需要论据充分、逻辑严密、论理详尽。目前鉴定最多的论述是:“诊断正确,治疗正确,不属于医疗事故。”而对诊断正确,治疗正确的依据及相关问题论述的很少,逻辑不严密,得出的鉴定结论可采纳性较小。

5.医疗事故的概念本身缺陷。医疗事故是以医疗行为结束时患者的状态来判定,实践中有许多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经过积极治疗后,患者并无组织、器官损伤及功能障碍,因此并未构成医疗事故。如一例产妇生产,因医院技术及经验不足,造成产妇宫颈撕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后经转院治疗,痊愈出院,本例当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有过错的医疗机构仍然需承担赔偿责任,不因未构成医疗事故而免责。

医疗损害赔偿的审理时对医疗事故的鉴定有较强的依赖性,因此对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应严格审查。鉴定结论经上述审查质证,符合证据要求的,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4、鉴定的提起及费用的预付

对于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未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就涉及到这个问题。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之一,是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依据。鉴定的提起理论上患者和医疗单位都可以,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委托,但这涉及到鉴定费由谁预付的问题,实质是由谁负有这一举证责任的问题。

《证据规则》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这条规定可以认为该举证责任应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机构尽管提供了病历资料等材料,但仍然没有尽到了举证责任,因为病历资料只是记载了诊治过程,并没有证明诊疗过程是否正确的能力;同时民法理论认为自己没有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能力,只能由无利害冲突的第三方证明;法官是法律的专家,但不是医学专家,对于复杂的医疗问题是否存在过错由法官来评判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一证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证据材料应由医疗机构负责举证。

故在诉讼过程中,无论是谁提起鉴定,还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应由医疗机构预付鉴定费,而最后鉴定费的承担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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