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IO月1日起施行)第27条的规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
(1)证据可能灭失。面临灭失可能的证据,是指如果不及时收集、固定和保存,以后将可能不复存在或不能起证明作用的证据。例如证人因严重疾病、年老体衰或其他情况可能死亡;物证因时间、气候环境等发生腐败、变质、变形,以后将不复存在或者不能恢复原貌而丧失证据作用。
(2)证据在将来难以取得。这种情形是指一旦丧失现有的时机和条件具有不可多得的性质。例如证人出国定居,物证可能被转移藏匿,书证面临被虫蛀等。 2.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必须与案件有一定的关联性 即该项证据能够证明该行政案件的事实,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3.证据保全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诉讼参加人申请保全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只有以上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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