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36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这一规定就是常说的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对证据资料采取收存等方法,以保持其证明作用的措施。适用证据保全,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某一证据与案件事实有联系并有灭失的可能。如证人患病有死亡的危险;作为物证的物品将腐烂、变质等。
(2)某一证据有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
证据保全措施的对象可以是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
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情况主要有两种:
①根据诉讼参加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诉讼证据保全措施。
②人民法院发现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主动采取行政诉讼证据保全措施。
诉讼参加人申请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在申请书中,应写明保全证据的形式、内容、地点,申请保全的原因和理由等,人民法院据此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可以在起诉前,也可以在起诉后提出。在起诉前提出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通知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起诉。在起诉后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决定是否接受。不论属于哪种申请,人民法院都应迅速研究和答复,如果接受则应立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不能耽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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