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鉴定部门是人民法院的职权之一。在存有多个鉴定部门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说明备选的鉴定机构,但究竟指派谁鉴定,则要由人民法院决定。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体现诉讼的民主性,也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参与选择鉴定人的活动,即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鉴定部门。当事人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才由人民法院指定。
我国的鉴定部门有两种:一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已明确规定的鉴定部门,如根据我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检验机构是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的法定机构,处理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要以上述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结论为准。另一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未对鉴定部门作出规定。在前一种情况下,无论是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还是当事人商定的鉴定部门,都必须是法定的鉴定部门。在后一种情况下,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指定鉴定部门,但所指定的鉴定部门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该部门具有进行鉴定的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技术人员;二是该部门能够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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