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代理权的人。《行政诉讼法》第28条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是指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换句话说,诉讼行为能力就是亲自进行诉讼活动的能力。有无诉讼行为能力是决定当事人能否亲自进行诉讼活动的唯一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诉讼权利能力者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要亲自进行诉讼活动,还必须同时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虽然也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行为。
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密切联系。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同时也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没有诉讼行为能力。但二者又有区别。首先,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亲自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诉讼主体亲自进行诉讼活动的能力。其次,民事行为能力分三种情况,即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而诉讼行为能力只分两种情况,即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不能进行诉讼活动,如果与其有关的行政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活动。
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始于成年,终于死亡、宣告死亡和宣告无行为能力。因此,未成年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但是,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民法通则》规定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诉讼中也应当视为有诉讼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发作期间也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可见,法定代理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民事实体权益和诉讼权利而设立的一种代理制度。
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的产生,既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基于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而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这是因为,法定代理中的被代理人,由于其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不能独立进行法律行为,不具有对代理关系的发生表达个人意志的能力。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社会的利益,法律规定一定的人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但赋予他以代理权利,而且要求他承担代理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义务,也是法定代理人对社会应尽的义务。正因为如此,法定代理人应该主动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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