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和第21条对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作出行为的被告区分四种情形作了规定:
(1)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2)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3)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组织为被告。
(4)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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