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5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由于行政体制的变动或国家法律的改变等原因,可能发生该机关被撤销的情况。这种撤销既可以发生在行政相对人起诉之前,也可以发生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裎中。无论哪种情形,由于可能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仍然存在,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在原行政机关被撤销时设定新的被告,继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被告的确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1)行政机关被撤销,暂时没有确定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不可能再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在这时,应当以决定撤销该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2)行政机关在原告提起诉讼前被撤销,同时又存在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在此时,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3)行政机关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上述原则,通知新的被告参加诉讼。
此外,《行政诉讼法》虽然是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时所作的规定,但也同样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被撤销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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