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不是一回事。前者侧重的是形式,比如对于行政罚款,如果行政相对人仅知道自己受到了这种财产处罚,但是不知道处罚的理由、根据、数额等,就不能进一步判断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而影响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更好地行使自身的诉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在行政相对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超过各自时效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争议是否经过行政复议,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诉讼时效:
(1)《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在其他法律没有另行规定诉讼时效的情况下,经过复议的行政案件,其诉讼时效为15日。
(2)《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在其他法律没有另行规定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未经过复议而直接起诉的行政案件,其诉讼时效为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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