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定情况,经过一定期间之后即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定的一定情况”是指占有情况或权利不行使的情况;“经过一定的期间”是指经过法定的期间,并且不曾间断;“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是指因时效完成而引起的法律关系的消灭或发生。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其请求权利的有效期限。诉讼时效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它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效期限。
(2)权利人本应享有的权利,不因诉讼时效的到期而当然消灭。
(3)诉讼时效的届满意味着权利人胜诉权的丧失。
在诉讼时效届满前,行政相对人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诉讼时效届满后,行政相对人虽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却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亦即丧失了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对行政诉讼中的时效制度作了重要的完善。在该条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被告知权得到突出强调。被告知的内容包括诉权和起诉期限。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被告知权相对应的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应当明确,这种告知行为是特定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这并非是针对我国多数公众法律知识水平(尤其是行政法方面的)偏低而特意设立的,其主要的目的是督促行政机关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权力。
在此基础上,本条规定,如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有关的复议机关没有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即没有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晓其享有的诉权和相应的起诉期限时,起诉期限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此种情形下的最长诉讼时效为一年,即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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