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由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举证方式从患者举证医院有过错变成了医院举证自己没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不当治疗行为就可能败诉。
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将侵权责任的部分构成要件进行了倒置,并不意味着患者一方不负任何举证责任。实际上,患者一方仍然需要就过错和因果关系之外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比如是否存在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
1.患者一方的举证义务
(1)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一方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都可以用于证明存在医疗关系。如果患者一方提供不出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也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
(2)患者一方应当提供证明发生了损害后果的证据,如诊断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患者在治疗过程中受到了损害,并产生丁损害后果。
(3)患者一方应提交由其保存的所有涉案病历资料。患者一方状告医院,病历往往是输赢的关键。例如,患者田某因不慎摔伤,到某胸科医院检查。由于医生疏忽,当时没诊断出他的实际病情,以致落下终身残疾。被告某胸科医院辩解说,田某拿不出在该医院就诊的病历手册,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审理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田某在胸科医院没建病历档案,因此,提供病历资料的举证责任在于田某;现田某提供不出在胸科医院就诊的病历,法院无法确认其损失是胸科医院造成的,田某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的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质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进行医疗鉴定所需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再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告知当事人申请文件检验。
当事人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2.医疗机构的举证义务
(1)医疗机构制作的客观性病历资料与主观性病历资料均为证据材料。医疗机构应当提交所有病历资料。
(2)医疗机构还应当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患者在和医疗机构打官司时很难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举证责第五篇
任倒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例如,女青年刘某在一家整形外科医院做双侧颧骨降低术及下颌角美容术后,眼睛右侧骨折错位、右口角部留下明显瘢痕,遂起诉要求整形医院退还手术费3万元,支付再次治疗费1万元、误工费225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在诉讼中,整形医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手术行为无过错,法院认定整形医院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遂判决该医院赔偿刘某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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