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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产者、销售者拒绝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日期:2013-06-12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43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者实施了销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行为、但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不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是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情况下,所应当承担的法律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销售者应当依法从事销售活动,这是销售者的基本义务。为此,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二节对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作了专门规定,主要包括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的义务,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的义务,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义务,保证所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合法的义务,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义务,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义务以及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义务等。

对于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如果销售者主观上存在故意,那么,按照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是必须的,也是合理的。但如果销售者在进行上述行为时仅仅存在着主观上的过失,也就是说行为人并不知道或者仅靠销售者的能力,难以判断自己所销售的产品是产品质量法所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情况下,给予行为人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的处罚,是必要的,有利于避免这些产品流入用户、消费者之手,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但是,在给予其他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时,就要根据实际情况并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幅度内,从轻或者减轻对行为人的处罚。这样既可以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应有的法律制裁,实现了违法必纠的效果;同时也体现了法制原则,使行为人信服,更有利于行为人改正错误,遵纪守法。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拒绝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增加本条的原因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依法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经常遇到生产者、销售者采用种种手段拒绝检查的情况,有的不让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有的以负责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不在为由不配合,有的采取围攻执法人员或限制执法人员的检查活动,有的拒不提供样品,有的甚至打着减轻企业负担的幌子公开拒绝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针对这种情况,一些行政执法部门将拒绝监督检查的产品判定为不合格,从而引发了一些行政诉讼。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很难作出应有的判断。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拒检行为的频繁发生。强化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就必须对拒检行为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

(二) 本条规定的含义
   
生产者、销售者必须依法接受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其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法第十六条),违反此项法律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要由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其目的就是敦促生产者、销售者必须立即纠正自己的错误做法,积极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这里的配合,主要是指提供相关的材料、帐簿、样品及必要的工作条件。
   
2.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拒不改正,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警告和责令改正置之不理,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是十分必要的。

3.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相当严厉的行政处罚。它意味着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资格的丧失。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概不履行,其行为的性质极为恶劣,影响极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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