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销售者是联系产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纽带,是产品流通的桥梁,销售者以与消费者的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基础上的买卖关系。销售者应当实事求是,保证出售的产品质量,以善意的方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为此本条规定了销售者的义务:(1)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得掺杂、掺假;(2)销售者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3)销售者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销售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故意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造假,进行欺骗性商业活动,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含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质量标准或合同规定的一种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是以无价值的东西加入有价值的产品中,如白面中掺滑石粉,味精中掺白石子;有的是以低价值的物质掺入产品中,如白酒兑水。但行为的主观故意的是明确的,其目的就是获取非法利益,其结果是造成产品质量下降,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本条规定销售者不得对产品掺杂、掺假,是销售者必须履行的义务。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是指销售者以骗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用其他产品或原材料冒充产品,以低档次产品或次品冒充高档次产品或合格产品,或者以废、弃产品或零件冒充新产品,或者是产品的原材料名称、产品所含的成份名实不符,欺骗用户、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如:用假药冒充真药,用化纤布当毛料出售,把低压电器的废旧零件组装成新的产品销售等。
本条还规定,销售者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是指销售者不得用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产品冒充质量达到要求的产品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有些不合格产品,如果没有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只要明确标明不合格品,仍可以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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