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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不得推荐产品和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规定

日期:2013-06-11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516次 [字体: ] 背景色: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国家机关不得推荐产品和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一)增加本条规定的原因

过去,有的国家机关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采取推荐产品等形式,帮助企业树立产品形象,推销企业产品,有的采取监制、监销等形式,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这些行为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企业产品不是在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而是在行政机关或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保护下,销售自己的产品,既不公平,也不公正;有的行政机关和质量检验机构通过推荐产品和监制、监销等活动,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国家机关、质量检验机构与生产企业形成经济利益共同体,既损害了行政机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形象,容易产生腐败,也难以公平、公正地行使国家机关的职能;有的因参与企业产品推销的商业活动,使执法机关和检验机构难以公正执法和公正检验。为此,对于国家机关和质量检验机构需要提出禁止参与企业产品经营活动的规定。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含义。

国家机关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特定企业的产品。这里所说的国家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推荐某一特定企业的产品,即不能协助某一企业推销产品,包括以发文、介绍、指定等各种形式推荐。不能参与企业经营活动。

这里所讲的推荐产品,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利用其权力和在社会上的影响以及公众的信任,通过帮助推荐产品,获取不正当的利益的行为。帮助推荐的产品应当是特定企业的。如果有关国家机关为了消费者的利益,介绍推广使用某一类产品,并不是某一企业的产品,并且这种推广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则不属于禁止行为。例如,行政机关号召使用环保产品,使用节能产品,以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行为,没有具体推荐使用某一企业的产品,也不从中获得经济利益,则不属于本条所禁止的行为。

有的国家机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实质是利用权力或者社会的信任参与经营活动,这既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也不符合国家机关、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参与经营活动的要求。这一规定也是为了从制度上规范国家机关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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