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行政机关偶尔会作出一些显失公平的行政处罚,在裁量权范围内虽然合法却不太合理,法院此时可根据《行政诉讼法》改变其决定,也可撤销该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在后者的情况中,行政机关有时又会违背法院意志,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行政行为。这不仅侵犯了相对人的权利,对于法院判决的权威是一种不正常挑战,更是对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的极大浪费。
因此,《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此条,所谓基本相同,是指“事实和理由”的基本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但是,行政机关为改变事实和理由,仅仅是程序上的问题呢?对此,该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作出了回答:“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关于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法律后果而言,该司法解释作出规定:“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作出具体的规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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