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鉴定是在原来鉴定基础上,为了更明确、更全面反映待证事实,由原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对其中的个别问题进行的修改、补充。补充鉴定最根本的特征是原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对原鉴定的同一问题进行的局部修正和补充,鉴定主体和鉴定对象并未改变,只是鉴定内容和要求有所增加。
依照我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补充鉴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鉴定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委托书后,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汇报,由司法行政机关启动会商机制,政法各家技术人员共同参与,协调医疗机构提供技术支持,不仅提高了鉴定人的鉴定技能,而且不管案件今后走向任何阶段,政法各家都有专业人员参加,并形成一致意见,对案件的处理起到了预警作用。通过此项鉴定的办理,体会到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必须紧紧依靠司法行政机关,只有取得司法行政机关的支持,鉴定机构才能得到社会各个方面的支持和重视,鉴定机构才能健康、有序发展。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申请补充鉴定的权利。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其他裁判活动中,当事人、司法机关、裁判机关对鉴定结论部分内容有遗漏、有新的鉴定材料的,可以提起补充鉴定。本条正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实施补充鉴定活动而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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