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和丈夫结婚4年了,生有一孩子,最终由于感情不和导致分手,离婚的时候两人约定孩子由肖某抚养,但是在房产问题上双方产生了分歧。原来肖某和丈夫是婚前买房,两人共同付的首付,婚后两人向银行按揭还贷,但房产证上只写了丈夫的名字,现在丈夫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但是给肖某的补偿款却少得可怜,肖某不同意,丈夫说肖某不要他的补偿款也可以,反正产权登记的是自己的名字,肖某不知道该怎么办了。
由于房屋的价值非常大,当事人在离婚时一般都想获得房屋的所有权,由此引起的离婚纠纷占离婚诉讼的很大一部分。房屋一般是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实际生活中,由于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是很强,在房产证上,一般只写夫妻一方的姓名,但这不影响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肖某与丈夫没有对财产作出约定,所以应实行法定财产制度。
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的房屋不属于上述的财产类型。
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肖某抚养子女,所以法院应该适当照顾。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本案中,房屋产权证上虽然只有肖某丈夫的名字,但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本案中肖某和丈夫一起按揭还贷的房屋虽然所有权登记在丈夫名下,但是仍然属于两人的共同财产。肖某和丈夫没有进行财产约定,那么即应按照法定进行,对于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肖某对于丈夫的补偿款不能接受,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所以法院的判决应该照顾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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