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给对方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叫缔约过失责任;因这时合同未成立,自然无法追究违约责任;同时由于侵权行为责任的成立条件较为严格,有时难以达到救济目的,《合同法》为保护受损害方利益才规定了这种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发生缔约过失责任主要表现的情形:
1.“假借订立合同,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磋商。”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并无订合同的意思,只是为了损害对方利益,如故意与对方谈判让对方失去与他人订合同的机会等。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如合同标的根本不存在或特定物已被他人合法取得等。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类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协力、通知、照顾、保护、保密等合同前义务的行为。常见的有以下情况:(1)一方未尽通知、协力义务,增加了相对方的缔约成本或订约费用造成财产损失。如甲、乙双方约定某日订合同,乙因事不能去而没有通知甲,造成甲为订约往返的费用损失。(2)-方未尽告知义务。如要约方标的物意外损毁,但其未及时告知,致受约人损失。(3)-方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相对方人身或财产损害。(4)-方未尽保密义务。如《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订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当事人均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否则如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总之,因上述情形而受损害的当事人,只要能证明损害的存在,对方有过错和损害由该行为造成这两者间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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