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在加速,大量农村土地被征收占用,越来越多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纠纷诉至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往往都会遇到一个绕不开的问题,也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审理的难点,即如何认定涉案当事人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资格。确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进行下一步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关键和必要前提。如“农嫁女”、农村入赘婿、离退休返乡人员、空挂户人员、在校就读的农村大中专学生、劳教人员、现服役人员等。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考量因素
关于审理土地补偿分配纠纷中涉及界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0月9日,法办【2011】442号)中指出:“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丧失,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2016年11月21日,法【2016】399号)第二十三条指出:“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虑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以上最高院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会议纪要精神,确立了应综合以下几个因素考量:1、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2、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即居住生活和生产在本集体经济组织;3、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1、户籍
一般情况下,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户籍类型为农业户口的即可认定其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
此标准即看是否长期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承包土地、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选举。
3、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
此标准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审查其是否已纳入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如退休返乡人员,虽然其户籍迁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现实中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但是其并不以承包经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而是以其享有的退休人员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作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故不宜认定其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大法官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杜万华大法官民事商事审判实务演讲录》(2016年10月第一版,P43)中论述“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及农转非人员分配征地补偿的问题”亦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非农业户口,其户口落到未设区的市且该市已经解决非农居民的城市低保待遇问题的,或者户口落在设区的市(我国设区的市均已解决低保问题)的,则可以不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而如果其户口落在了尚未解决低保问题的未设区的市,则应当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综上,笔者认为,认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以上述三个因素为标准进行递进式综合考量,以户籍、生产、生活标准为主,以收入来源标准作为前两项的补充。如现实中常见的不少农户既承包农村集体土地,又从事非农工作,甚至自费加入城镇居民社保体系,此时不能单独以非农收入为经济来源或加入城镇居民社保来否定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应结合前两项标准综合判断。
二、几类特殊人群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对于实践中几类特殊人群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5月第一版,P379-380)认为,一般可做如下处理:
1、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农村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在其未丧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前,仍然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且这类人员在加入城镇户籍之前无法纳入城镇社保体系受到保障,故应认定其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征地补偿的分配权。
2、因上学而将户口从农村迁出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原籍是农村户口的大中专在校生,其户籍的迁出并不表明自己已脱离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是基于一种学籍管理的行为。学生在校读书不是就业,其生活或学费主要来源于农村家中的父母或其他成员的供给,所以其并未脱离与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村集体成员资格和由此获得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但在其于学校毕业后,虽将户口迁回农村,如其已在外工作,有生活来源,则表明其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主要基本生活来源,实际上已脱离了与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则不应当以户口在村确认其分配资格。
3、户口未迁出的外嫁女(农嫁农)。如果其出嫁后即去夫家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不以原村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的,说明其与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关系,此种情况下应视为其取得了夫家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丧失了娘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分配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而对于出嫁后,仍在原村耕种土地,并按时缴纳集资提留等,履行了相应义务,又未改变原有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应认定其仍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权利。
4、上门女婿,对上门女婿应当按照对外嫁女的认定方法处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的精神,对于有女无儿,或儿子没有赡养能力,其女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入赘婿及其入赘后所生子女,要求享有与村民同等待遇的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
5、在部队服役的军人。在其服兵役期间,不能因为其户口迁离而否认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其复原后,如政府未给其安排相应工作,仍然回村落户的,说明其仍需要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的生活来源,故应认定其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征地补偿的分配权。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在部队提干意味着其复原时或者由国家统一安排工作,或选择自主择业但仍从部队每月获得工资收入并享受城镇社会保障,故对于在部队提干的军人不应在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
6、劳教、劳改及服刑人员。这些人虽因自己的违法犯罪而受到行政、刑事的处罚,但并不因此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当然应得到保护。
7、离退休回乡人员。虽然这些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但是其并不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生活保障,故不应当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应当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
8、空挂户人员。这类人员仅是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但并不在当地生产、生活,或者虽在当地生活,但并以承包土地为生,所以不应认定其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9、父或母一方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对于此情况,只要子女登记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就应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
10、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不因父母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受到影响。所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也应当具有出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享有收益分配权。
11、农村人员转为城市非农业户口。从保障农民权益,维护经济和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农村人员转为城市非农业户口后,只有其同时获得了比较完备的社会保障的,如纳入国家公务员、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等财政保障序列的,由于有国家财政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才可认定其丧失了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其他人员,暂时仍不宜认定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2、离婚、丧偶的女性村民。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原居住地应保证其有一份承包地。离婚或丧偶后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其新居住地还没有为其解决承包地的,原居住地所在村应为其保留土地承包权。妇女在离婚或丧偶后,在未通过再婚或其他方式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当然仍可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补偿费等收益分配权。其所在的集体组织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对离婚或丧偶妇女及其子女收益分配权进行剥夺、限制的,应属无效。
13、嫁城女性村民(农嫁非)。凡是嫁城女性村民户口尚未迁入男方所在户籍所在地,非因嫁城女性村民自身原因而不能履行农村集体组织相关义务,其村集体成员资格及征地补偿分配权不得被剥夺、限制。集体经济组织以自治为由,制订的剥夺、限制嫁城女性村民收益分配权的方案,应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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