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陕西分公司)将天朗公司开发的蔚蓝印象6号楼等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郭某。完工后,陕西分公司尚欠郭某劳务费73593. 15元。郭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陕西分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兴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朗公司在欠付陕西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6条第2款,郭某系实际施工人,应判决天朗公司对陕西分公司欠付郭某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郭某不是实际施工人,天朗公司无义务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何正确理解建设工程案件中“实际施工人”?
解答:当前,我国建筑市场的运作存在大量不规范之处,其中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现象尤为严重,许多承包人取得工程之后并不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再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由于这些承包人已经获得了相当数额的管理费,工程完工后他们往往不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解释》出台之前,法律未对实际施工人问题作出规定,大量实际完成了工程施工的建筑企业和施工队因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无法直接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也因此无力向农民工支付工资。这一问题引起了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为有效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解释》第26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将发包人作为被告,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的出台,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依据《解释》第26第2款判决发包人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案例不在少数。但是,是否所有参与了工程施工的主体都可以适用《解释》第26第2款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呢?
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如何界定。《解释》共有四条提及实际施工人,其中第1条第2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2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依据《解释》的上述规定,目前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应该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而不包括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意见也认为,实际施工人应与发包人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此时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已经取代第一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才准许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诉讼。这一意见对《解释》第26条第2款的适用进行了限定。
有观点认为《解释》第26条第2款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是一种间接保护,该条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有限度的,农民工个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讨工资的诉讼。我们同意上述观点,虽然《解释》第26条第2款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但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该条款针对的对象主要是缺乏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和施工队,通过加强对这些建筑企业和施工队的保护而间接的保护农民工的利益。因此,审判实践中,应正确理解《解释》第26条第2款的真实内涵,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的范围,不宜单纯根据字面含义,将所有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都界定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因劳务分包、承揽、雇佣等法律关系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的农民工个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应简单适用《解释》第26条第2款,加重发包人的法律责任。
以本案为例,根据查明的事实,郭某与陕西分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郭某施工的具体项目为刷白水泥等劳务作业,郭某与天朗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郭某不应属于《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亦不应适用《解释》第26条第2款。
需要指出的是,审判实践中,大量符合实际施工人条件的施工队往往以工头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法院在查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大多支持了原告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诉请。这种情形与前述农民工追讨个人工资的情况是有着实质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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